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許佳菁」部分均應更 正為「許雅菁」;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5 至6 行原記載「不然我一定要讓你死!」,應 更正為「不然我一定讓你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率予出言恐嚇被 害人李佳蓮,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