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詠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詠順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 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356號
被 告 洪詠順 37歲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詠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上午10 時6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街116號旁空地,徒手 竊取謝碧桃所有之鐵模零件1串(含大勾子、小勾子各1只) 。嗣經謝碧桃報案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碧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詠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碧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4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