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峻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75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峻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補充增 加「查扣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峻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 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 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 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 屬於一行為之概念。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徐峻 義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 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 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 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 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 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 ,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自100年8月2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期間持續之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行為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 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 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已連續11期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 特定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簽賭者若無力償還 賭債,時有遭暴力討債,造成家庭破碎,對社會不良影響甚 鉅,惟念其規模不大,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
├───┼──────┼─────────┤
│1 │簽注單 │1 張 │
├───┼──────┼─────────┤
│2 │簽單總表 │5 張 │
├───┼──────┼─────────┤
│3 │帳單 │3 張 │
├───┼──────┼─────────┤
│4 │傳真機 │1 台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500號
被 告 徐峻義 男 28歲(民國oo年oo月o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竹圍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峻義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100年8月25日止 ,前後11期,提供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竹圍巷26號之 住所,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 與「六合彩」賭博。其以港式「二星」、「三星」及「四星 」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支「二星」之賭金為 新台幣(下同)75元,「三星」、「四星」賭金則為每支62 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 「二星」可得彩金57倍,「三星」可得彩金570倍,「四星 」可得彩金7500倍,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徐峻義所 有。迨至100年8月25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1張、傳真機1部、簽單總表 5張、帳單3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峻義於警、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並有簽注單1張、傳真機1部、簽單總表5張、帳單3紙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 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數行為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郁 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