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076號
CHDM,100,簡,2076,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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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鄭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鄭滿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鄭滿與鄭凱文原為婆媳,二人間曾具有直系姻親關係,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在楊鄭滿 之子楊楷辰與鄭凱文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協議離婚後,雙方 因就楊楷辰、鄭凱文所生小孩楊O茗之監護及會面方式存有 歧見。嗣鄭凱文於100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偕同其表哥及 二名友人,前往楊鄭滿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3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彰化縣北斗鎮○○路370 巷3號」)臨接馬路之住處,欲接回楊O茗同住數日,雙方因 發生爭執而大聲喧吵,而引來居住於上址處附近之左鄰右舍 及里長等多人前來關心,詎楊鄭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其子楊楷辰楊錦煌(即楊楷辰之胞兄)、鄭凱文之表哥 及友人、里長以及多位鄰居計約12人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合,接續出言以:「不肖查某(臺語)」、「瘋女人」 、「垃圾家庭」、「骯髒家庭」等語辱罵鄭凱文,而足以貶 損鄭凱文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
二、證據名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凱文於偵查中指述甚詳 ,並有現場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且被告楊鄭滿在檢 察官於100年9月5日訊問時,亦承認其有出口說上開話語無 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易言之,乃對他人 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被告以上開「不肖查某(臺語 )」、「瘋女人」、「垃圾家庭」、「骯髒家庭」等語辱罵 鄭凱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確有輕蔑之意,足認被告應有 侮辱告訴人之意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一個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審酌被 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曾有直系姻親關係,就未成年 人之監護、會面爭議,未能理性溝通解決,竟因細故即公然 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不佳;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依法應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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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