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906號
CHDM,100,簡,1906,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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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瑤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68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瑤卿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瑤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2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4年1 月1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謝瑤卿智能偏低,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缺錢花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4 日凌晨3 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里○○路11號張 啟田之住處,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攀爬之方 式踰越裝設在前開住處附連停車棚前方之手動鐵拉門,侵入 上開住宅前方停車棚(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後,見停放於車棚內車牌號碼8H-8205 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未 上鎖,即擅自開啟車門後侵入前述車輛內蒐尋財物,以徒手 之方式竊得張啟田所有,原置放前述車輛內之新臺幣(下同 )約120 元現金。嗣經張啟田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裝 設在前開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謝瑤卿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踰越被害人住處附連停車 棚前方之手動鐵拉門,並進入被害人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鼻子不舒服才進入車輛內拿衛生 紙擦鼻涕,伊未拿取車輛內之現金120 元云云。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啟田於100 年7 月24日警詢 時指證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佐。而被告謝 瑤卿雖辯稱未竊取120 元,惟查被害人張啟田係於案發次日 (即100 年7 月15日)即已發現車輛內現金遭竊,有被害人 張啟田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張啟田並於偵查中證稱: 「該輛車平時是我母親陳彩綢所駕駛,但我常常也會駕駛, 且遭竊前一天我剛駕駛該輛車,我確實知曉該輛車內有置放 零錢新臺幣約120 元。竊案發生後,我檢視該輛車所遺失的 物品,確實發現前開現金已經遺失」等語,則依被害人張啟 田所述,其應屬記憶猶新,且所指訴遭竊之財物亦無違反常 情之處,堪信被害人張啟田此部分之證詞洵屬有據,被告謝 瑤卿應有竊取張啟田之車輛內之現金120 元無訛,顯見被告 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 門亦屬之。本件被告謝瑤卿從被害人張啟田上開住處大門口 ,以攀爬之方式踰越供為安全設備之手動鐵拉門侵入該住宅 之停車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查被告因小時生病高燒致其發展 遲緩,又身罹心肌缺血、青光眼、白內障、高血壓、皮膚病 等疾病,因而精神方面智能約與邊緣性智能程度相當,並有 無助、不負責任、緊張、笨拙、冷淡、膽怯之人格特質,被 告心智年齡約在10歲11個月至13歲3 個月,有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93年3 月27日出具之彰基精鑑字第598 號精神鑑 定報告書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在卷可佐,是足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智能偏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智能偏低,對財產歸屬之觀念較為 薄弱,被告犯案手段、所竊得之財務價值及情節尚屬輕微, 暨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被告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他人 附連圍繞土地(停車棚)行竊之行為,並未侵入住宅或建築 物本體,即非屬「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9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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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