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745號
CHDM,100,簡,1745,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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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杉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杉吉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杉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2469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7 月24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 2 月15日凌晨0 時許,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78 號 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竊取魏惠貞所管領之護唇膏1 條得 手。嗣於100 年3 月28日,黃杉吉為警借提外出查案時,在 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自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杉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魏惠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勘查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3 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竊 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偵查佐蕭坤哲自首,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竊 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惟所竊財物價值輕微,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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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