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華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6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華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華銘於民國96年間,因承覽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宜蘭縣 員山鄉大湖風景區兩處進行渡假小木屋建築工程,自96年5 月起,先後多次向義勝木業負責人陳勝聰購買木材,並約定 羅華銘得分次叫貨,一定期間再行結算。詎:
㈠羅華銘承攬上開小木屋興建工程期間,因資金調度發生短缺 ,無力支付96年6 月上旬每10 天 一付之員工薪水,竟萌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6 月9 日或 10日,依報紙廣告所載,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 ,向不詳人士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 票)1 張後,再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支票 向陳勝聰佯稱:該支票係伊取得之客票,因伊需支付員工薪 水,擬以該支票向陳勝聰借調現金25萬元應急等語,另為取 信於陳勝聰,雖伊向陳勝聰購買之木材尚未至應付貨款之時 限,伊仍向陳勝聰表示除調現之25萬元外,其餘25萬元可供 陳勝聰抵銷貨款等語,致陳勝聰誤信該支票確能如期兌現而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5萬元予羅華銘。
㈡羅華銘取得上開25萬元後,雖以之應急,支付了96年6 月份 前2 次之員工薪水,但迄6 月底,因伊又面臨發不出員工薪 水窘境時,竟再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另一詐欺取財犯 意,於同年6 月30日或7 月1 日,再以8,500 元之代價,向 不詳人士購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 1 張後,復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支票向陳 勝聰佯稱:該支票亦係伊取得之客票,因伊又需支付員工薪 水,擬以該支票再向陳勝聰借調現金21萬元應急等語,另為 取信於陳勝聰,雖伊向陳勝聰購買之木材仍未至應付貨款之 時限,伊依然向陳勝聰表示除調現之21萬元外,其餘15萬元 亦可供陳勝聰抵銷貨款等語,致陳勝聰誤信該支票確能如期 兌現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1萬元予羅華銘。
嗣上開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日提示後均遭退票,且羅華銘本人 亦無力支付積欠之貨款,僅能委由其他家人出面與陳勝聰協 調貨款債務清償事宜,陳勝聰始知受騙。
二、本案被告羅華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證人陳勝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義勝木業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
㈢義勝木業送貨單影本6紙。
㈣票號:FC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票號:JC0000000 號、 面額36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乙紙。
㈤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
㈥還款承諾書1紙。
㈦票號:CH579206號至CH579216號,面額各為6 萬元之本票影 本11紙。
㈧巨士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及巨士有 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
㈨來德興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及來 德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紙。
㈩證人即巨士有限公司負責人潘陳秀妹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張澤承、李炫德偵查中之證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8年7 月14日合金南嘉字第09 80002778號函(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建檔登錄 單、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8年8 月5 日合金南嘉字第0980002926號函。
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8年7 月14日(98)華敦化字第980161 號函(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
被告羅華銘於本院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100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華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至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告2 次詐欺行為,亦同時分別詐 得抵銷25萬元及15萬元貨款之利益等語。惟按刑法第339 條 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 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 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 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或拒絕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據 民法第320 條規定甚明。債務人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交付債 權人,為其清償債務之方法,並非該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 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該支票如不能兌現,其原債 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0 18 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為清償侵占之貨款,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麗汝 齒公司,倘該支票屆期不能兌現,被告就此部分仍按原債務 負給付義務,其債務不因交付支票作為清償方法而消滅,且 前述支票屆期並未兌現,被告與麗汝齒公司原債權債務關係 仍然存在,自不得認被告係以無法兌現之支票,詐得免除債 務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判決參 照)。查告訴人陳勝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被告向 其購買木材之交易沒有問題,是後來被告持附表所示2 張芭 樂票向其借款46萬元,才會發生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另被告亦自承伊持附表所示支票向 告訴人借調現金時,購買木材之貨款尚未借給付期限,伊會 說將支票票面金額部分用以抵銷貨款,目的僅在取信告訴人 ,使告訴人同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買賣交易並無異常,被告亦無以附表所示支票 詐取何貨款免付之利益;伊所稱以之抵銷部分貨款云云,僅 是伊為詐取現金借款之詐術手段而已;此外,又無其他證明 被告有何詐取此部分利益之證據,自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均不 構成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將之列為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容有 誤會,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此部分與上揭詐欺取財罪 ,亦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均毋庸另為無 罪之諭知。況起訴書附表雖列此為被告所詐得之利益,但並 未對之論罪,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將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均附此敘明 。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單 一,侵害法益相同,應僅論以一罪等語。惟查:被告自承附 表所示2 張支票係分別購入,且第二張支票係於伊第一次詐 得25萬元之現金用罄後,始復萌生新的詐欺取財犯意而再次
購入,並持之向告訴人進行第二次詐取財物之犯行(見本院 卷二第57頁),可知被告二次詐欺取財之犯意顯非單一,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上開主張,尚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期間,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 ,以向他人購得之空頭支票兩次向告訴人詐取現金,所得現 金各達25萬及21萬,金額非微,對告訴人造成相當損害,且 本案偵查及起訴審理過程,二次經通緝緝獲,亦造成司法資 源浪費,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倒帳後,即委由母親及姊姊 出面與告訴人協調債務清償事宜,且迄本院審理時,並尋得 目前由伊承纜小木屋興建工程之業主簽發支票,分期清償伊 積欠告訴人之剩餘款項,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 庭表示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讓伊可以繼續工作 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46 頁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單及支 票影本共6 紙),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 於本案行為後雖曾經修正,但本案定應執行刑為6 個月以下 ,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此部分法律並未修 正,是應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以資 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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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 票 │詐騙之時間、│詐得之財物│支票退票日│
│號│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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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票人:來德興業有限公司│96年6 月12日│現金25萬元│96年8 月10│
│ │(代表人高虹輝)、付款人│某時許,在陳│。 │日 │
│ │: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勝聰位於苗栗│ │ │
│ │、票號:FC0000000 號、票│縣頭份鎮之工│ │ │
│ │面金額:50萬元 │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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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發票人:巨士有限公司(代│96年7 月2 日│現金21萬元│96年8 月27│
│ │表人潘陳秀妹)、付款人:│某時許,在陳│。 │日 │
│ │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票│勝聰位於彰化│ │ │
│ │號:JC0000000 號、票面金│縣福興鄉之辦│ │ │
│ │額:36萬元 │公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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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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