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48號
CHDM,100,易,948,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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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
23號)及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判決(99年度易
字第837號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658 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自
為判決,且認檢察官已追加起訴之部分未經本院判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此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富前於民國97年10月11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擔任「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御境公司)派駐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街70巷「健康里鄰社區」之保全員職務 ,其業務範圍包含巡守保全工作及收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用 ,並應於御境公司幹部巡視社區時,將其所收取管理費用交 由御境公司幹部繳回公司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 個人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於99年2 月27日某時,在位於上址之社區警衛室內,向社 區住戶王秀珍(戶別B22 )收取管理費新臺幣1,400 元後,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御境公司於99 年1 、3 月間查帳時發覺有異,始循線發現上情(謝承富業 務侵占其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御境公司負責人蔡慶祥、證人即御境公 司主任陳昌誠分別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837 號案件審理中具 結證述明確,並有管理費收據影本1 紙、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日誌、寶福名門留駐工作日誌各1 份附卷(見本院前開案件 卷㈠第118 頁、第160 頁、第228 頁)可參,足見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承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手段、本案侵占之款項非多、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



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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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