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18號
CHDM,100,易,218,201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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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續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張新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續耀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續耀患有精神分裂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行為時,未因 精神障礙,達於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此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㈠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上午5 時許,至彰化縣埤頭鄉○○村 ○○路上之路口厝幹79Y7K3077DC44 前,徒手竊取彰化縣埤 頭鄉公所所有、置放於路邊之水溝蓋8 塊後,將之藏放於其 所有車牌號碼7H-1573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張續耀隨即 將竊得之8 塊水溝蓋全部予以變賣,供己花用。 ㈡又於100 年1 月28日上午11時以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另行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徒手接 續竊取置放於路邊之水溝蓋共20塊後,將之置放於前開自用 小客車之後車廂逃逸,張續耀並將其中竊得之7 塊水溝蓋予 以變賣供己花用。
二、嗣於100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25分許,張續耀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將所竊得之13塊水溝蓋載往彰化縣埤頭鄉○○路「辰 永資源回收場」準備變賣,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 張續耀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竊盜 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 現場查證,始查悉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放置於上 開車輛上之水溝蓋13塊,及置放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與本案無關之鐵鎚及鐵撬各1 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及被 告張續耀、輔佐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 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 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 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續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公務員陳 耀東、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柯進永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7張、扣案之水溝蓋13塊(均已發 還被害人)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惟依本 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應答如流,意識相當清楚,其就罹患 精神分裂症之時間、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是否曾 有竊盜前科、行竊手段,及是否使用扣案之鐵鎚及鐵撬作為 行竊工具等節,均能詳細陳述,且被告並未主張係因該精神 疾病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此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精神 狀態、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續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持扣案之鐵 鎚及鐵撬各1 支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攜



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然此為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 決否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被告將該扣案之鐵鎚及 鐵撬置放於車上,並非隨身攜帶,與其所為竊盜犯行無緊密 連結,亦無證據證明為竊盜工具,因而更正起訴法條為普通 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不再變更起訴法條。另 被告雖竊取置放於路邊之水溝蓋,然依卷內照片所示,該水 溝蓋所處位置與路面均有一定之距離,並非行人、自行車、 或其他交通工具通過該路段必然行經之地點,且無證據證明 水溝蓋遭竊後,業已致生往來之危險,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 訴訟原則,應為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另行補充本案尚構成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惟於審理時另又更正不構成本罪,而應以起訴書為準 ),被告前揭所為自與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無涉,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彰化縣埤頭鄉、溪州鄉 所示之物(此即犯罪事實欄、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均屬接續犯,為「行為單數 」。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分屬彰化縣埤頭鄉、溪州鄉所有、不 同管領人之水溝蓋,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受害情節較重之竊取彰化縣溪州鄉公所部分處斷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係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盤查之員警供承,自首 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0 年2 月18日北警分偵字第100000 243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二次竊盜犯行,均予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 ,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害人已取回部分失竊財物、被告患有精神分裂 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認為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行為人每 次犯行所應科處之刑應以其行為不法程度為其刑罰之上限( 應報理論,此在本院所為各宣告刑時已經有所衡量),輔以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而各宣告刑 之累加、執行,可能產生過度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 目的,因而必須透過再次的審查,來給予被告最適當之刑罰



,此定執行刑之程序並非給予被告任何額外的恩惠、利益, 而應該從刑罰之目的考量,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均係竊取水溝 蓋,所犯二案時間差距僅二天,犯罪手法相同、罪質同一, 犯後又能坦承犯行,而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張新慶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刑期執行完畢後,將繼續給予被告適度 之醫療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鐵鎚及鐵撬各1 支,雖為被告張續耀所有,惟無證 據足認係此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本院說明如前,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張續耀另於100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11時許 ,因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竊取彰化縣溪州鄉所有之水溝蓋 ,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 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之判決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前 案之卷宗資料無誤,至為明確。前案之犯罪時間雖與本案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相同、犯罪地點相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係將前案所竊得之水溝蓋變賣後,始另行起意而為本 案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由此觀之,自屬犯意 個別之數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即本案)為有罪之實體判 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地點 │竊得水溝│被害人(管│
│號│ │ │蓋數量 │領人) │
├─┼──────────┼──────────────┼────┼─────┤
│1 │100年1月28日上午11時│彰化縣埤頭鄉○○村○○路193 │5 塊 │彰化縣埤頭│
│ │後至12時間之某時許 │巷路上之新溪支幹C890098前 │ │鄉公所 │
├─┼──────────┼──────────────┼────┼─────┤
│2 │同上 │彰化縣溪州鄉○○村○○路○路│3 塊 │彰化縣溪州│
│ │ │口厝幹K3277CD94 前 │ │鄉公所 │
├─┼──────────┼──────────────┼────┼─────┤
│3 │同上 │彰化縣溪州鄉○○村○○路鄉公│2 塊 │彰化縣溪州│
│ │ │所路燈編號10637 前 │ │鄉公所 │
├─┼──────────┼──────────────┼────┼─────┤
│4 │同上 │彰化縣溪州鄉○○村○○路上鄉│1 塊 │彰化縣溪州│
│ │ │公所路燈編號10477 前 │ │鄉公所 │
├─┼──────────┼──────────────┼────┼─────┤
│5 │同上 │彰化縣溪州鄉○○村○○路與中│1 塊 │彰化縣溪州│
│ │ │山路前口前 │ │鄉公所 │
├─┼──────────┼──────────────┼────┼─────┤
│6 │同上 │彰化縣埤頭鄉○○村○○路789 │4 塊 │彰化縣埤頭│
│ │ │巷路上中埔分0000000 前 │ │鄉公所 │
├─┼──────────┼──────────────┼────┼─────┤
│7 │同上 │彰化縣埤頭鄉○○村○○路77巷│4 塊 │彰化縣埤頭│
│ │ │口路上中埔分7K3381BE97前 │ │鄉公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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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