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88號
CHDM,100,易,188,2011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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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烟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
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烟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烟明前於民國73、76、78年間,三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 年(嗣遇減刑而減為1 年)、8 月(嗣遇減刑 而減為4 月)及5 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4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6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迄96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詎伊仍不知悔改,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烟明於99年9 月14日上午9 時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第20 號公墓旁時,見江宏基所有,原懸掛IWF-503 號車牌之機車 於遭人竊取後【該機車前已於99年7 月31日深夜11時40分至 翌日(100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間之某時,在彰化縣員林 鎮○○路392 巷19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遭人拔除車牌 後棄置在該處,明知以該機車之外觀狀態,顯非廢棄物,而 應為他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己所有之鑰匙 啟動該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以供代步之用。嗣經警方於 99 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2號前查 獲楊烟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贓車,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楊 烟明所有,供伊本次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機車業經江宏基 領回】。
楊烟明因曾多次與陳姚金環【起訴書誤載為姚陳金環】攀談 、聊及簽賭六合彩事宜,而與陳姚金環認識。詎楊烟明竟萌 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向陳姚金環佯稱 伊子簽睹簽中六合彩之四星大獎,等伊子給伊獎金,伊會分



陳姚金環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云云,使陳姚金環誤信 伊具有相當財力,再於99年10月15日前約一星期左右【起訴 書誤載為99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崙 村大崙二巷22號之陳姚金環住處,向陳姚金環佯稱因伊之機 車故障送修,須向陳姚金環借用機車代步,一、兩天即可返 還云云,致陳姚金環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32-31 8 號機車交付予楊烟明使用。楊烟明取得該機車後,即避不 見面,並拒將該機車返還陳姚金環陳姚金環至此始知受騙 ,乃於99年10月15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 以機車失竊為由,向警方報案失竊【陳姚金環因此所涉未指 明犯人誣告罪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9年 10月16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路與福工路 交岔路口,發現楊烟明騎乘上開機車,加以攔查,而查悉上 情。
楊烟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 意,於99年8 月4 日至彰化縣溪湖鎮東榮車行,向陳進福佯 稱要包車3 天,經陳進福表示包車1 日車資為4 千元後,楊 烟明再佯稱沒問題,搭完車後就會付錢云云,致陳進福陷於 錯誤,同意由楊烟明包車3 天,且於最後一天始付款之條件 。嗣陳進福即駕駛計程車搭載楊烟明至伊指定之各地點,期 間楊烟明再向陳進福佯稱因伊之友人過世,需要包白包(即 奠儀),但因伊當時身上沒錢,要向陳進福先借6,400 元, 過兩天再連同計程車包車車資一起還給陳進福云云,致陳進 福陷於錯誤,而交付6,400 元予楊烟明。待包車期間屆滿3 天,楊烟明指示陳進福將伊載至彰化縣埤頭鄉焚化爐附近某 廟宇後,於下車之際,將伊已於99年6 月27日屆期之汽車駕 駛執照1 張交付予陳進福,並向陳進福佯稱以該汽車駕駛執 照作為擔保,待伊回去籌錢後,就會拿錢來贖回云云,致陳 進福不知有詐,同意伊先行離去。嗣因楊烟明始終未返還包 車車資及借款,且陳進福撥打楊烟明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試圖與伊聯繫時,又均無人接聽,陳進福至此始知受騙,因 此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楊烟明於99年12月18日晚間7 時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 路○ 段372 號土地公廟前時,見郭明煌所有之車牌號碼KVF- 350 號機車於遭人竊取後【該機車已於11年12月1 日晚上至 翌日(99年12月2 日)上午7 時40分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 段164 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停放在該處,楊烟 明從該機車車況甚佳、停放地點為寺廟旁,且機車上尚插有 機車鑰匙等情,明知該機車為他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機車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後騎乘



離去,而竊盜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方於99年12月 19 日 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地○路250 號前查獲楊 烟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贓車,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非楊烟 明所有、亦非郭明煌所有之鑰匙1 支【機車業經郭明煌領回 】。
二、案經陳進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陳姚金環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暨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業據被告楊烟明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江宏基郭明煌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彰化縣警察 局車輛尋或電腦輸入單2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1 紙、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鑰 匙2 支可佐,可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 實應均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告訴人陳姚 金環借取上揭機車,及有向告訴人陳進福包租計程車3 日未 支付車資,且於包車期間向告訴人陳進福借款6,400 元亦未 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伊與告訴人陳姚金環是同居人,陳姚金環是因伊不給 她錢才告伊,且被查獲當天伊就是要騎機車去還陳姚金環; 另伊與告訴人陳進福之父親為舊識,才跟告訴人陳進福租車 ,伊本來答應從花蓮回來就要還錢給陳進福,但因找不到陳 進福才未還錢云云。惟查:⑴證人陳姚金環、陳進福就其等 如犯罪事實所示遭被告詐騙之過程,業經其二人分別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明確(分別見本院卷第101-103 、144-147 頁) ;⑵而被告係於99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福 興鄉○○路與福工路交岔路口,查獲伊騎乘告訴人陳姚金環 之上揭機車,則以查獲時間已屬深夜,查獲地點距離告訴人 陳姚金環住處甚遠等情觀之,被告辯稱被查獲時伊正要將機 車返還告訴人陳姚金環云云,顯不足採;⑶另被告於告訴人 陳進福報警後,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告知已遭告訴人陳進福 提告之事實及罪名後,不但未主動找告訴人陳進福返還積欠



之車資及借款,嗣後更加以逃匿,殆本院發佈通緝逾半個月 始為警緝獲,顯見被告根本非如伊所述,係因未能尋獲告訴 人陳進福始未能返還欠款,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⑷況被告於證人證述後之本院審理時,已分別承 認係向告訴人陳姚金環詐稱伊機車送修而騙取機車使用,亦 係向告訴人陳進福為詐騙而不付車資及取得借款之情(見本 院卷第150 頁反面、151 頁);⑸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 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即告 訴人陳姚金環、陳進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堪採信,被告 此部分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㈢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 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 罪;但若竊盜之人於竊得財物後加以拋棄,該遭拋棄之物事 實上即無人支配占有,係屬脫離本人(即原所有人)所持有 之物,第三人再加以占用,應僅論以侵占脫離物罪,不應論 以竊盜罪【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可資參考】。 惟究竟該原遭他人竊取之財物是否已遭原竊取之人拋棄,因 於第三人再竊盜或占有該財物之案件中,通常無法知悉原竊 盜之人為何人,更無法知悉其是否拋棄其對該贓物占有支配 之主觀態度,故此時即應由法院綜合贓物之當時狀態、所在 位置、可能價值等客觀因素,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判斷之。 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機車,為被告在彰化縣秀水鄉第20 號公墓旁時所發現,當時已無懸掛車牌,且機車外觀老舊( 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33597號卷所附照片),雖依該機車車 況可知非屬廢棄物,但已難認原竊盜之人仍有繼續占有支配 該機車之意思,是被告以自己所有之鑰匙加以啟動,並將之 占為己有以供代步之用,依上揭說明,自應該當於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至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機車,係被告在彰化 縣溪湖鎮○○路○ 段372 號土地公廟前所發現,當時該機車 外觀雖非新穎,但無明顯破損,外觀狀況良好,正常懸掛車 牌(見溪警分偵字第0990022538號卷所附照片),且被告自 承當時機車上尚插有機車鑰匙;以此等客觀情狀,實難認原 竊取該機車之人,已有拋棄對該機車占有支配之意思,是被 告仍加以竊取,自應構成竊盜罪。
㈣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係以先向告訴人陳姚金環搭 訕、攀談,取得告訴人陳姚金環信任後,再佯稱伊子簽中六 合彩大獎,將有數百萬獎金可分享云云,引誘告訴人陳姚金 環之貪念,嗣再以伊機車故障送修,需借機車代步之不實理 由,使告訴人陳姚金環陷於錯誤,交付上揭機車予被告,而



被告取得機車後,即避不見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告所為,顯然是對告訴人陳姚金環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無 疑。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烟明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 ;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在伊為該次 詐欺得利犯行之過程中所為,犯罪實行行為客觀上重合,依 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 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按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 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 ,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 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 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 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 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 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難 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判決參照)。 又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 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 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 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 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 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



,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 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 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 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 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 ,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 ,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 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 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 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 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 書所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 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 9 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 187 號、88年度臺非字第35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應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犯罪事 實一㈣所示之犯行應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既均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所為如犯罪事 實一㈣所示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起訴法條即均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揆 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分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包租告訴人計程車未支付車資 之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 度上易字第3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6年2 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因法



定刑僅處罰金刑,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此部分亦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㈦爰審酌被告楊烟明前有4 次詐欺取財及1 次恐嚇取財之前科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 ,本次竟又於密集時間內,再犯本案4 次犯行,其中2 次更 同為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而伊 各次犯罪侵占、詐得及竊取他人財務雖非鉅大,但亦非輕微 ,且犯罪後不但不知悔改,表示悔悟,於偵查中與審理中, 更分別係經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㈧沒收:
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扣案之鑰匙1 支(卷內保管字號99 年度保字第2864號),為被告所有,經供本案該部分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項犯罪所處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扣案之鑰匙1 支(卷內 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3499號),被害人郭明煌否認為其所 有,而被告供稱係伊竊取機車時即已插在機車上等語,又無 證據顯是係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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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