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烟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
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烟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烟明前於民國73、76、78年間,三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 年(嗣遇減刑而減為1 年)、8 月(嗣遇減刑 而減為4 月)及5 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4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6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迄96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詎伊仍不知悔改,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烟明於99年9 月14日上午9 時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第20 號公墓旁時,見江宏基所有,原懸掛IWF-503 號車牌之機車 於遭人竊取後【該機車前已於99年7 月31日深夜11時40分至 翌日(100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間之某時,在彰化縣員林 鎮○○路392 巷19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遭人拔除車牌 後棄置在該處,明知以該機車之外觀狀態,顯非廢棄物,而 應為他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己所有之鑰匙 啟動該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以供代步之用。嗣經警方於 99 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2號前查 獲楊烟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贓車,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楊 烟明所有,供伊本次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機車業經江宏基 領回】。
㈡楊烟明因曾多次與陳姚金環【起訴書誤載為姚陳金環】攀談 、聊及簽賭六合彩事宜,而與陳姚金環認識。詎楊烟明竟萌 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向陳姚金環佯稱 伊子簽睹簽中六合彩之四星大獎,等伊子給伊獎金,伊會分
給陳姚金環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云云,使陳姚金環誤信 伊具有相當財力,再於99年10月15日前約一星期左右【起訴 書誤載為99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崙 村大崙二巷22號之陳姚金環住處,向陳姚金環佯稱因伊之機 車故障送修,須向陳姚金環借用機車代步,一、兩天即可返 還云云,致陳姚金環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32-31 8 號機車交付予楊烟明使用。楊烟明取得該機車後,即避不 見面,並拒將該機車返還陳姚金環,陳姚金環至此始知受騙 ,乃於99年10月15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 以機車失竊為由,向警方報案失竊【陳姚金環因此所涉未指 明犯人誣告罪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9年 10月16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路與福工路 交岔路口,發現楊烟明騎乘上開機車,加以攔查,而查悉上 情。
㈢楊烟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 意,於99年8 月4 日至彰化縣溪湖鎮東榮車行,向陳進福佯 稱要包車3 天,經陳進福表示包車1 日車資為4 千元後,楊 烟明再佯稱沒問題,搭完車後就會付錢云云,致陳進福陷於 錯誤,同意由楊烟明包車3 天,且於最後一天始付款之條件 。嗣陳進福即駕駛計程車搭載楊烟明至伊指定之各地點,期 間楊烟明再向陳進福佯稱因伊之友人過世,需要包白包(即 奠儀),但因伊當時身上沒錢,要向陳進福先借6,400 元, 過兩天再連同計程車包車車資一起還給陳進福云云,致陳進 福陷於錯誤,而交付6,400 元予楊烟明。待包車期間屆滿3 天,楊烟明指示陳進福將伊載至彰化縣埤頭鄉焚化爐附近某 廟宇後,於下車之際,將伊已於99年6 月27日屆期之汽車駕 駛執照1 張交付予陳進福,並向陳進福佯稱以該汽車駕駛執 照作為擔保,待伊回去籌錢後,就會拿錢來贖回云云,致陳 進福不知有詐,同意伊先行離去。嗣因楊烟明始終未返還包 車車資及借款,且陳進福撥打楊烟明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試圖與伊聯繫時,又均無人接聽,陳進福至此始知受騙,因 此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楊烟明於99年12月18日晚間7 時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 路○ 段372 號土地公廟前時,見郭明煌所有之車牌號碼KVF- 350 號機車於遭人竊取後【該機車已於11年12月1 日晚上至 翌日(99年12月2 日)上午7 時40分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 段164 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停放在該處,楊烟 明從該機車車況甚佳、停放地點為寺廟旁,且機車上尚插有 機車鑰匙等情,明知該機車為他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機車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後騎乘
離去,而竊盜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方於99年12月 19 日 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地○路250 號前查獲楊 烟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贓車,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非楊烟 明所有、亦非郭明煌所有之鑰匙1 支【機車業經郭明煌領回 】。
二、案經陳進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陳姚金環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暨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業據被告楊烟明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江宏基、郭明煌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彰化縣警察 局車輛尋或電腦輸入單2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1 紙、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鑰 匙2 支可佐,可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 實應均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告訴人陳姚 金環借取上揭機車,及有向告訴人陳進福包租計程車3 日未 支付車資,且於包車期間向告訴人陳進福借款6,400 元亦未 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伊與告訴人陳姚金環是同居人,陳姚金環是因伊不給 她錢才告伊,且被查獲當天伊就是要騎機車去還陳姚金環; 另伊與告訴人陳進福之父親為舊識,才跟告訴人陳進福租車 ,伊本來答應從花蓮回來就要還錢給陳進福,但因找不到陳 進福才未還錢云云。惟查:⑴證人陳姚金環、陳進福就其等 如犯罪事實所示遭被告詐騙之過程,業經其二人分別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明確(分別見本院卷第101-103 、144-147 頁) ;⑵而被告係於99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福 興鄉○○路與福工路交岔路口,查獲伊騎乘告訴人陳姚金環 之上揭機車,則以查獲時間已屬深夜,查獲地點距離告訴人 陳姚金環住處甚遠等情觀之,被告辯稱被查獲時伊正要將機 車返還告訴人陳姚金環云云,顯不足採;⑶另被告於告訴人 陳進福報警後,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告知已遭告訴人陳進福 提告之事實及罪名後,不但未主動找告訴人陳進福返還積欠
之車資及借款,嗣後更加以逃匿,殆本院發佈通緝逾半個月 始為警緝獲,顯見被告根本非如伊所述,係因未能尋獲告訴 人陳進福始未能返還欠款,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⑷況被告於證人證述後之本院審理時,已分別承 認係向告訴人陳姚金環詐稱伊機車送修而騙取機車使用,亦 係向告訴人陳進福為詐騙而不付車資及取得借款之情(見本 院卷第150 頁反面、151 頁);⑸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 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即告 訴人陳姚金環、陳進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堪採信,被告 此部分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㈢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 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 罪;但若竊盜之人於竊得財物後加以拋棄,該遭拋棄之物事 實上即無人支配占有,係屬脫離本人(即原所有人)所持有 之物,第三人再加以占用,應僅論以侵占脫離物罪,不應論 以竊盜罪【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可資參考】。 惟究竟該原遭他人竊取之財物是否已遭原竊取之人拋棄,因 於第三人再竊盜或占有該財物之案件中,通常無法知悉原竊 盜之人為何人,更無法知悉其是否拋棄其對該贓物占有支配 之主觀態度,故此時即應由法院綜合贓物之當時狀態、所在 位置、可能價值等客觀因素,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判斷之。 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機車,為被告在彰化縣秀水鄉第20 號公墓旁時所發現,當時已無懸掛車牌,且機車外觀老舊( 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33597號卷所附照片),雖依該機車車 況可知非屬廢棄物,但已難認原竊盜之人仍有繼續占有支配 該機車之意思,是被告以自己所有之鑰匙加以啟動,並將之 占為己有以供代步之用,依上揭說明,自應該當於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至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機車,係被告在彰化 縣溪湖鎮○○路○ 段372 號土地公廟前所發現,當時該機車 外觀雖非新穎,但無明顯破損,外觀狀況良好,正常懸掛車 牌(見溪警分偵字第0990022538號卷所附照片),且被告自 承當時機車上尚插有機車鑰匙;以此等客觀情狀,實難認原 竊取該機車之人,已有拋棄對該機車占有支配之意思,是被 告仍加以竊取,自應構成竊盜罪。
㈣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係以先向告訴人陳姚金環搭 訕、攀談,取得告訴人陳姚金環信任後,再佯稱伊子簽中六 合彩大獎,將有數百萬獎金可分享云云,引誘告訴人陳姚金 環之貪念,嗣再以伊機車故障送修,需借機車代步之不實理 由,使告訴人陳姚金環陷於錯誤,交付上揭機車予被告,而
被告取得機車後,即避不見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告所為,顯然是對告訴人陳姚金環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無 疑。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烟明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 ;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在伊為該次 詐欺得利犯行之過程中所為,犯罪實行行為客觀上重合,依 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 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按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 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 ,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 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 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 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 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 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難 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判決參照)。 又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 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 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 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 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 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
,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 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 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 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 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 ,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 ,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 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 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 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 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 書所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 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 9 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 187 號、88年度臺非字第35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應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犯罪事 實一㈣所示之犯行應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既均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所為如犯罪事 實一㈣所示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起訴法條即均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揆 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分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包租告訴人計程車未支付車資 之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 度上易字第3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6年2 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因法
定刑僅處罰金刑,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此部分亦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㈦爰審酌被告楊烟明前有4 次詐欺取財及1 次恐嚇取財之前科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 ,本次竟又於密集時間內,再犯本案4 次犯行,其中2 次更 同為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而伊 各次犯罪侵占、詐得及竊取他人財務雖非鉅大,但亦非輕微 ,且犯罪後不但不知悔改,表示悔悟,於偵查中與審理中, 更分別係經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㈧沒收:
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扣案之鑰匙1 支(卷內保管字號99 年度保字第2864號),為被告所有,經供本案該部分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項犯罪所處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扣案之鑰匙1 支(卷內 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3499號),被害人郭明煌否認為其所 有,而被告供稱係伊竊取機車時即已插在機車上等語,又無 證據顯是係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