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679
號、8404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亮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炳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黃清山、陳 士華、邱宏村及鄭麗芳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竊物品」欄所示 之財物。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事實。
二、案經陳士華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炳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 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炳亮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士華、證人即被害人黃 清山、邱宏村及鄭麗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4 張、現場照片6 張、失竊現場照片9 張及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許炳亮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 告所涉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竊盜案件,符合自首之要件 ,惟經本院函詢承辦上開三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 派出所,該所以職務報告函覆稱:「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
凌晨2 時至4 時擔任聯外道路路檢勤務,於勤務結束時要返 回本所途中行經彰化市○○路○段264 號前,發現乙名男子 騎乘黑色重型機車頭戴黑色半罩式遮耳式安全帽形跡可疑。 和本轄日前所發生之三件盆栽遭竊案之行竊男子特徵符合( 巡佐陳松正曾觀看失竊監視錄影器畫面)於是本所巡佐陳松 正及警員吳淑娟便請該名男子(即被告許炳亮)至本所說明 及協助調查,許嫌初到本所時,尚矢口否認行竊盆栽,經警 方提示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監視時間為100 年7 月6 日 凌晨3 時40分(應為100 年7 月8 日上午3 時40分之誤)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42號前,有一竊嫌騎乘黑色重機車, 機車後方有裝載一個橘色塑膠桶,該名機車騎士頭戴黑色半 罩式遮耳式安全帽,身穿橫紋上衣的男子涉嫌於該址竊取被 害人邱宏村所有之臥松樹盆栽一盆及陶瓷製花盆一只。於 100 年6 月23日凌晨3 時12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09 號 之2, 有一竊嫌騎乘黑色重機車,機車後方裝載一個橘色塑 膠桶,該名機車騎士頭戴黑色半罩式遮耳式安全帽,身穿橫 紋上衣的男子涉嫌於該址竊取被害人陳士華所有之羅漢松樹 盆栽一個含陶瓷製花盆一只。許嫌觀看完警方所提示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自知男逃法網才改口向警方坦承涉嫌該兩件 竊盜案件無誤。許嫌並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尚曾以相同手 法於10 0年7 月15日凌晨4 時,在彰化市○○里○○街154 號前行竊鄭麗芳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一盆」等語,足見被告 所涉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犯行,業已為偵查犯罪之員警掌握 其犯罪嫌疑,始於警詢中自白犯行,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又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時間應為100 年7 月8 日 凌晨3 時40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宏村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公訴人誤為 100 年7 月6 日,尚有未恰,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84 、92年間曾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未構成累犯 ),竟因貪圖一時私利,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難予輕縱,惟 念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盆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 至數千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清山、陳士華、邱宏村及鄭 麗芳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所竊取之盆栽於查獲後業已 返還被害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稽,又與被害 人黃清山、邱宏村二人調解成立,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2 紙附卷可參,併考量被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因年事已高,長期獨居一人心情不佳而致犯 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黃清山、邱宏村二人調解成路 ,而其餘所竊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其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自制力欠佳而為本件犯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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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被 害 人│方 式│ 所竊物品 │ 所 犯 法 條 │是否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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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年5月22│彰化縣彰化│黃清山 │以徒手搬運方│黑松(松柏│刑法第320條第1│否 │
│ │日凌晨2 時│市○○路2 │ │式行竊 │類植物)1 │項之竊盜罪 │ │
│ │許 │段318號前 │ │ │株(價值約│ │ │
│ │ │ │ │ │新臺幣【下│ │ │
│ │ │ │ │ │同】3 千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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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0年6月23│彰化市三福│陳士華 │以徒手搬運方│羅漢松盆栽│刑法第320條第1│否 │
│ │日凌晨3 時│街109號之2│ │式行竊 │1 盆(價值│項之竊盜罪 │ │
│ │12分 │ │ │ │約1千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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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0 年7 月│彰化市建國│邱宏村 │以徒手搬運方│臥松樹1株 │刑法第320條第1│否 │
│ │8 日凌晨3 │南路42號前│ │式行竊 │、陶瓷製花│項之竊盜罪 │ │
│ │時40分許(│ │ │ │盆1 個(價│ │ │
│ │起訴書誤載│ │ │ │值約5 千元│ │ │
│ │為6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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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0年7月15│彰化市三福│鄭麗芳 │以徒手搬運方│沙漠玫瑰盆│刑法第320條第1│否 │
│ │日凌晨4 時│街154號前 │ │式行竊 │栽1 盆(價│項之竊盜罪 │ │
│ │許 │ │ │ │值約1 千5 │ │ │
│ │ │ │ │ │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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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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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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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附表一編號一 │許炳亮竊盜,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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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附表一編號二 │許炳亮竊盜,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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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附表一編號三 │許炳亮竊盜,處拘役伍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附表一編號四 │許炳亮竊盜,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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