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龍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69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錦龍前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 國95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被撤銷,經 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7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 ○ 段53號賴士正所經營之「冠程汽車有限公司」內,趁賴士 正忙於驗車而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賴士正所有置放在該處冰 箱上之LED 手電筒1 支,得手後將手電筒放入其隨身包包內 ,賴錦龍俟驗完車後,開車離開現場。
㈡於100 年5 月18日晚上11時5 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 ○ 段130 號黃世諺住處前,先將該處監視器撥開,再於同年 月19日凌晨1 時4 分許,至該處徒手將黃世諺所有監視器3 支拔起而竊取之。
㈢於100 年8 月31日凌晨3 時41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 ○ 段130 號黃世諺住處前,徒手將黃世諺所有監視器2 支拔 起而竊取之。
嗣經賴士正、黃世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 ,並於100 年6 月28日持搜索票在賴錦龍住處扣得LED 手電 筒1 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錦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士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世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阮信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賴幸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
㈦冠程汽車有限公司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幀。 ㈧冠程汽車有限公司之竊盜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共5幀。 ㈨彰化縣大村鄉○○路 ○ 段130 號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 張。
㈩本院搜索票影本1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
扣案之LED 手電筒1 支。
三、本件被告賴錦龍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賴 士正、黃世諺之意見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2 款所規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 志者」;第4 款所規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所規定「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所規定「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所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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