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0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國銓任職於上坤通運公司,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運旅客為 業,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呂國銓駕駛車牌號碼579-MM號 大客車由臺北市○○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沿途載運旅客,在 臺中市停靠站時,搭載乘客黃慶楸上車後,再繼續南下,於 同日中午11時50分許,呂國銓下國道1 號高速公路溪湖交流 道,將車停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251 號甜甜巴士站讓 旅客上下車,因黃慶楸在甜甜巴士站下車時,呂國銓欲收回 車票,但黃慶楸表示要將該車票攜回報帳,呂國銓則堅持收 回車票,否則要將黃慶楸載回高雄公司處理,黃慶楸始將車 票置於車窗前面櫃台上,呂國銓乃將車門打開讓黃慶楸下車 ,於黃慶楸下車後,呂國銓因聽聞黃慶楸疑似出言對其辱罵 髒話,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先出手推 黃慶楸,使黃慶楸跌倒在地,又以腳踢黃慶楸的腳,及出手 拉扯黃慶楸之手臂,致黃慶楸受有右肘、右膝、背部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嗣經黃慶楸報警,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許到場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慶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國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國銓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 慶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黃慶楸受傷照片共 7 張、道安醫院100 年8 月8 日道醫字1202號函文及所附診 斷證明書、上坤通運公司員林甜甜站之地址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偵卷第11至13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44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國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身為大客車駕駛,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乘客,造成 告訴人黃慶楸身心受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 其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