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10號
CHDM,100,易,1110,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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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宏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682
號、第8141號、第8235號、第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宏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游宏男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罪);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第2 罪 );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就 第1 罪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第3 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後 ,再就第1 罪、第2 罪及第3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又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成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4 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80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後,再與前揭第1 罪 至第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 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及「阿輝」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各該編號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經楊永松、王 姿驊、賴森勝發覺失竊報警,及經警調閱監視器翻拍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游宏男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 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游宏男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宏男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永 松、黃瑞昇、黃培忠、余明諺盧賢宏、李志堅、蔡金銓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害人黃培德、王姿驊賴森勝於 警詢時之指述俱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8246號偵卷一第5 頁至第5 頁反、100 年度偵字第8141號偵卷二第8 頁至第14 頁反、第68頁反至第69頁反、100 年度偵字第8235號偵卷三 第5 頁至第5 頁反、100 年度偵字第7682號偵卷四第5 頁至 第5 頁反),復有車牌號碼6206-LG 、OA-4417 、7R-3065 、R8-3316 、7676-SK 、7496-WG 、OE3132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具領人王姿驊賴森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0日刑紋字第1000103728號鑑定 書、被害人王姿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 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100 年4 月29日監 視器翻拍畫面6 張、100 年5 月20日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 100 年7 月14日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100 年7 月24日監視 器翻拍畫面3 張、現場照片16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8246號 偵卷一第6 頁至第8 頁、100 年度偵字第8141號偵卷二第17 頁至第30頁、100 年度偵字第8235號偵卷三第7 頁、第11頁 、第14頁至第18頁、100 年度偵字第7682號偵卷四第6 頁至 第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附 表編號2 至編號8 犯行所使用之鉗子,係金屬材質製成,客 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 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 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 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 一部,該3 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 3 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76年度 臺上字第66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2 至編號 8 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竊取自小貨車之電瓶後,再由 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在外把風,由被告及綽號「阿輝」 之成年男子持鉗子竊取,揆諸前揭說明,合於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游宏男就附表編號1 、編號9 、 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2 至編號6 、編號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龍」 及「阿輝」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 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就附表編號7 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 獲致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 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犯附表編號2 至 編號8 所示之罪之鉗子1 支,雖為共犯即綽號「阿龍」之成 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上開兇器未扣案而所在 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游宏男於100 年4 月29日晚間7 時│游宏男竊盜,累犯,處│
│ │0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參月。 │
│ │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重機車,至楊│ │




│ │永松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聖│ │
│ │安路395 號永松商店,趁無人注意│ │
│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現金新台│ │
│ │幣2,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重│ │
│ │機車逃逸。 │ │
├──┼───────────────┼──────────┤
│ 2 │游宏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游宏男結夥三人以上攜│
│ │龍」、「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有期徒刑柒月。 │
│ │,於100 年5 月20日凌晨4 時30分│ │
│ │前之某時許,共同攜帶綽號「阿龍│ │
│ │」之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
│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 │
│ │器使用之鉗子1 支後,由綽號「阿│ │
│ │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289│ │
│ │-GB 號自小客車搭載游宏男、綽號│ │
│ │「阿輝」之成年男子,待於同日凌│ │
│ │晨4 時30分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 │
│ │福山街212 巷5 弄6 號旁時,由綽│ │
│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負責把風,│ │
│ │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則持上開│ │
│ │鉗子1 支,將停放在該處,黃瑞昇│ │
│ │所有車牌號碼6206-LG 號自小貨車│ │
│ │中,連結電瓶之電線剪斷(毀損部│ │
│ │分未據告訴)後,再由游宏男將該│ │
│ │電瓶搬運至渠等所乘坐之前開自小│ │
│ │客車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自│ │
│ │小貨車電瓶1 個。得手後,渠等旋│ │
│ │即駕車駛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瓶│ │
│ │持以變賣,得款後由3 人朋分花用│ │
│ │。 │ │
├──┼───────────────┼──────────┤
│ 3 │游宏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游宏男結夥三人以上攜│
│ │龍」、「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有期徒刑柒月。 │
│ │,於100 年5 月20日凌晨4 時35分│ │
│ │前之某時許,共同攜帶綽號「阿龍│ │
│ │」之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
│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 │
│ │器使用之鉗子1 支後,由綽號「阿│ │




│ │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289│ │
│ │-GB 號自小客車搭載游宏男、綽號│ │
│ │「阿輝」之成年男子,待於同日凌│ │
│ │晨4 時35分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 │
│ │山中街與福山街口時,由綽號「阿│ │
│ │龍」之成年男子負責把風,綽號「│ │
│ │阿輝」之成年男子則持上開鉗子1 │ │
│ │支,將停放在該處,黃培德所有車│ │
│ │牌號碼OA-4417 號自小貨車中,連│ │
│ │結電瓶之電線剪斷(毀損部分未據│ │
│ │告訴)後,再由游宏男將該電瓶搬│ │
│ │運至渠等所乘坐之前開自小客車內│ │
│ │,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自小貨車│ │
│ │電瓶1 個。得手後,渠等旋即駕車│ │
│ │駛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瓶持以變│ │
│ │賣,得款後由3 人朋分花用。 │ │
├──┼───────────────┼──────────┤
│ 4 │游宏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游宏男結夥三人以上攜│
│ │龍」、「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有期徒刑柒月。 │
│ │,於100 年5 月20日凌晨4 時40分│ │
│ │前之某時許,共同攜帶綽號「阿龍│ │
│ │」之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
│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 │
│ │器使用之鉗子1 支後,由綽號「阿│ │
│ │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289│ │
│ │-GB 號自小客車搭載游宏男、綽號│ │
│ │「阿輝」之成年男子,待於同日凌│ │
│ │晨4 時40分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 │
│ │福山街與山中街口時,由綽號「阿│ │
│ │龍」之成年男子負責把風,綽號「│ │
│ │阿輝」之成年男子則持上開鉗子1 │ │
│ │支,將停放在該處,黃培忠所有車│ │
│ │牌號碼7R-3065 號自小貨車中,連│ │
│ │結電瓶之電線剪斷(毀損部分未據│ │
│ │告訴)後,再由游宏男將該電瓶搬│ │
│ │運至渠等所乘坐之前開自小客車內│ │
│ │,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自小貨車│ │
│ │電瓶1 個。得手後,渠等旋即駕車│ │
│ │駛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瓶持以變│ │




│ │賣,得款後由3 人朋分花用。 │ │
├──┼───────────────┼──────────┤
│ 5 │游宏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游宏男結夥三人以上攜│
│ │龍」、「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有期徒刑柒月。 │
│ │,於100 年5 月20日凌晨4 時50分│ │
│ │前之某時許,共同攜帶綽號「阿龍│ │
│ │」之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
│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 │
│ │器使用之鉗子1 支後,由綽號「阿│ │
│ │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289│ │
│ │-GB 號自小客車搭載游宏男、綽號│ │
│ │「阿輝」之成年男子,待於同日凌│ │
│ │晨4 時50分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 │
│ │福山街玉皇宮旁時,由綽號「阿龍│ │
│ │」之成年男子負責把風,綽號「阿│ │
│ │輝」之成年男子則持上開鉗子1 支│ │
│ │,將停放在該處,余明諺所有車牌│ │
│ │號碼R8-3316 號自小貨車中,連結│ │
│ │電瓶之電線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 │
│ │訴)後,再由游宏男將該電瓶搬運│ │
│ │至渠等所乘坐之前開自小客車內,│ │
│ │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自小貨車電│ │
│ │瓶1 個。得手後,渠等旋即駕車駛│ │
│ │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瓶持以變賣│ │
│ │,得款後由3 人朋分花用。 │ │
├──┼───────────────┼──────────┤
│ 6 │游宏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游宏男結夥三人以上攜│
│ │龍」、「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有期徒刑柒月。 │
│ │,於100 年5 月20日凌晨5 時前之│ │
│ │某時許,共同攜帶綽號「阿龍」之│ │
│ │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
│ │用之鉗子1 支後,由綽號「阿龍」│ │
│ │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289 -GB│ │
│ │號自小客車搭載游宏男、綽號「阿│ │
│ │輝」之成年男子,待於同日凌晨5 │ │
│ │時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街玉│ │
│ │皇宮旁時,由綽號「阿龍」之成年│ │




│ │男子負責把風,綽號「阿輝」之成│ │
│ │年男子則持上開鉗子1 支,將停放│ │
│ │在該處,盧賢宏所有車牌號碼7676│ │
│ │-SK 號自小貨車中,連結電瓶之電│ │
│ │線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
│ │再由游宏男將該電瓶搬運至渠等所│ │
│ │乘坐之前開自小客車內,以此方式│ │
│ │共同竊得上開自小貨車電瓶1 個。│ │
│ │得手後,渠等旋即駕車駛離現場,│ │
│ │並將竊得之電瓶持以變賣,得款後│ │
│ │由3 人朋分花用。 │ │
├──┼───────────────┼──────────┤
│ 7 │游宏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游宏男結夥三人以上攜│
│ │龍」、「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帶兇器竊盜,未遂,累│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於100 年5 月20日凌晨5 時10分│ │
│ │前之某時許,共同攜帶綽號「阿龍│ │
│ │」之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
│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 │
│ │器使用之鉗子1 支後,由綽號「阿│ │
│ │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289│ │
│ │-GB 號自小客車搭載游宏男、綽號│ │
│ │「阿輝」之成年男子,待於同日凌│ │
│ │晨5 時10分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 │
│ │福山街玉皇宮旁時,由綽號「阿龍│ │
│ │」之成年男子負責把風,綽號「阿│ │
│ │輝」之成年男子則持上開鉗子1 支│ │
│ │,將停放在該處,李志堅所有車牌│ │
│ │號碼7496-WG 號自小貨車中,連結│ │
│ │電瓶之電線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 │
│ │訴)後,因游宏男無法鬆開固定該│ │
│ │電瓶之螺絲,而未能竊取得逞。 │ │
├──┼───────────────┼──────────┤
│ 8 │游宏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游宏男結夥三人以上攜│
│ │龍」、「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有期徒刑柒月。 │
│ │,於100 年5 月20日凌晨5 時20分│ │
│ │前之某時許,共同攜帶綽號「阿龍│ │
│ │」之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
│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 │




│ │器使用之鉗子1 支後,由綽號「阿│ │
│ │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289│ │
│ │-GB 號自小客車搭載游宏男、綽號│ │
│ │「阿輝」之成年男子,待於同日凌│ │
│ │晨5 時20分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 │
│ │山中街169 號前時,由綽號「阿龍│ │
│ │」之成年男子負責把風,綽號「阿│ │
│ │輝」之成年男子則持上開鉗子1 支│ │
│ │,將停放在該處,蔡金銓所有車牌│ │
│ │號碼OE-3132 號自小貨車中,連結│ │
│ │電瓶之電線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 │
│ │訴)後,再由游宏男將該電瓶搬運│ │
│ │至渠等所乘坐之前開自小客車內,│ │
│ │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自小貨車電│ │
│ │瓶1 個。得手後,渠等旋即駕車駛│ │
│ │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瓶持以變賣│ │
│ │,得款後由3 人朋分花用。 │ │
├──┼───────────────┼──────────┤
│ 9 │游宏男於100 年7 月14日上午7時 │游宏男竊盜,累犯,處│
│ │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3 │有期徒刑肆月。 │
│ │段138 號前,見王姿驊所使用,車│ │
│ │牌號碼為IWD-317 號重機車之鑰匙│ │
│ │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扭動鑰匙啟動電門鎖後,徒手將之│ │
│ │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於同日某時│ │
│ │許,將所竊得之上開重機車,棄置│ │
│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號前。│ │
├──┼───────────────┼──────────┤
│ 10 │游宏男於100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游宏男竊盜,累犯,處│
│ │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3 │有期徒刑肆月。 │
│ │段696 號前,見賴森勝所有,車牌│ │
│ │號碼為KUT-646 號重機車之鑰匙未│ │
│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扭│ │
│ │動鑰匙啟動電門鎖後,徒手將之騎│ │
│ │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於同日某時許│ │
│ │,將所竊得之上開重機車,棄置在│ │
│ │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64 巷21│ │
│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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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