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李建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辛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建榮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辛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9年 4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7日凌晨2 時4 分52秒前某時,騎 乘車號M59-905 號重型機車前往賴亮旭位於彰化縣永靖鄉○ ○村○○路60巷29號之住處,並翻越賴亮旭前開住處大門旁 之住宅圍牆後,再以其撿拾之石頭砸破該屋1 樓側邊之冷氣 孔窗戶玻璃,並自該住宅側邊攀爬而踰越冷氣窗口之安全設 備侵入該住宅內,搜括而竊取賴亮旭所有之液晶電視2 台、 筆記型電腦1 台、卡拉OK1 組(含喇叭及擴大器)、藍光播 放器及吹風機各1 台等物,惟得手並將前開竊得物品搬運賴 亮旭住宅大門時,因竊得之液晶電視體積龐大,難以用前揭 機車獨立載運,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其友人李建榮(李建榮涉嫌贓物罪嫌,未據起訴),要求李 建榮駕駛車輛至前揭住處外之產業道路載運前揭物品,經李 建榮應允後,乃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號8251-C6 之自用 小客車至前址住宅附近之產業道路旁地點,並將陳宥辛前開 竊得之液晶電視2 台載運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 之友人處換購毒品,其餘物品則由陳宥辛變賣款項花用。嗣 經員警另案偵辦李建榮涉嫌販賣毒品而執行通訊監察時,發 現陳宥辛於電話中指示李建榮駕駛車輛前往前開產業道路載 運物品之路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亮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被 告陳宥辛、李建榮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陳述時,均業經檢察 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陳宥辛、李建 榮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 認證人陳宥辛、李建榮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亮旭之 警詢筆錄、證人陳宥辛、李建榮之警詢筆錄,雖均為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宥 辛、李建榮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 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 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 該法修正前、後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 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 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 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 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 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 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 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 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 ,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 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 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 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 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 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 月11日修正 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均規 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 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 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 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 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 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 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 ,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員警另案執 行被告李建榮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於合法監聽過程中偶然 查悉,前揭通訊監察書記載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罪(本院卷第55頁),並非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然本案既 係於合法監聽過程中在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 料,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㈣案發現場照片4 張,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 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陳宥辛、李建榮均陳述 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 ,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宥辛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賴旭亮於警詢中(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建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偵卷第 33頁)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15頁至 第16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陳宥辛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宥辛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 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本案被告陳宥辛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 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之要件,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陳宥辛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陳宥辛,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 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 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 「其他安全設備」,本案被告陳宥辛於上開時間,先踰越告 訴人賴亮旭位於前址之住宅外牆,再以撿拾之石頭將該建物
具有防閑作用之冷氣孔窗戶破壞後,旋攀爬踰越越該窗戶進 入屋內行竊,此窗戶並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 門,應係社會通常觀念所認足以防盜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 是核被告陳宥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至被告所為破壞冷氣窗玻璃及侵入住宅之行為,雖均據 被害人賴亮旭提出告訴,然被告陳宥辛毀壞安全設備及侵入 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 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 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1年度台 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陳宥辛有前 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被告陳宥辛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宥辛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當屬可議 ,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 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陳宥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石頭, 並非被告陳宥辛所有之物,復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建榮與同案被告陳宥辛(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9 月,詳前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陳宥辛於99年11月27日凌晨1 時許近2 時左 右,至彰化縣永靖鄉○○村○○路60巷29號屋外,攀越圍牆 ,再撿拾石頭敲破該屋冷氣窗後,侵入該屋,竊取告訴人即 屋主賴亮旭所有之液晶電視2 台、筆記型電腦1 台、卡拉OK 擴大器、喇叭1 組、藍光播放器1 台、吹風機1 台等物,得 手後再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李建榮前來一旁之產業道路載運 ,並由被告李建榮駕駛自小客車載走上開2 台液晶電視,持 以換購毒品,其餘贓物則由被告陳宥辛變賣得款花用。因認 被告李建榮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榮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宥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李建榮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李建榮固坦承於99年11月27日凌晨2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 往告訴人賴亮旭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60巷29號住 處附近之產業道路為同案被告陳宥辛載運2 台液晶電視,惟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之前陳宥辛雖然有打電話約 其要一起去偷東西,但因為其很忙所以沒有答應,而其去載 電視那天,是陳宥辛打電話要其到產業道路附近去幫忙載東 西,其事前並不知道陳宥辛要去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建榮有無公訴人所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根源顯係被告李建榮是 否與同案被告陳宥辛具有主觀之犯意聯絡,亦即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能確認同案被告陳宥辛為本案竊盜犯行 「完成前」,被告李建榮即與證人陳宥辛具有主觀犯意之聯 絡,或被告李建榮實際有為任何竊盜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存 在,倘其所舉證明尚不能使一般人均能無所懷疑地認定被告 李建榮與同案被告陳宥辛具有犯意之聯絡或為任何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則被告之供述縱有反覆不一或前後矛盾,也不能 資為其構成前開罪嫌之理由,應先指明。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辛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問:本案由 何人提議?你們如何分工?)我本人提議,我負責進入屋內 竊取物品,李建榮負責開車載運贓物」等語(警卷第3 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們本來是如何約定分工?) 他叫我把東西拿出來,他看有多少東西,換多少毒品給我」 等語(偵卷第39頁反面);惟證人陳宥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先 後明確證稱:伊本來和李建榮商量要一起去現場竊取,當時
也沒有說東西如何分配,但後來晚上李建榮打電話給伊說沒 空,所以伊自己到現場去竊取財物,一開始商量時也沒有說 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39頁反面),有證人陳宥辛之警 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按,是證人陳宥辛於警詢、偵訊中已明 確證稱被告李建榮已打電話表明沒有空參與本次犯行,則證 人陳宥辛之警、偵訊證述,尚難即逕為被告李建榮不利之認 定。
㈢證人陳宥辛係將竊得之前開物品搬運至前址住宅之鐵門後, 始撥打電話後央求被告李建榮前往該址附近之產業道路搬載 物品乙節,業經證人陳宥辛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9頁 反面),復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定「得手後再以行動電話 通知李建榮前來一旁之產業道路載運」(起訴書第2 頁第3 行至第4 行),是被告李建榮雖於偵訊中供稱:「(問:要 搬電視時,是否知道該電視是陳宥辛偷的?)知道」等語( 偵卷第33頁),然證人陳宥辛既係於竊盜犯行得手完成後始 通知被告李建榮前往該處載運液晶電視,竊盜犯行既已完成 ,則被告李建榮顯未參與任何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縱被告李建榮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證人陳宥辛竊得之物,然 亦難以被告李建榮對於載運之物品具有「贓物性質」之認知 ,而逕以推論被告李建榮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聯絡。 ㈣又證人陳宥辛固於99年11月27日上午2 時4 分52秒以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被告李建榮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證人陳宥辛於電話中催促被告李建榮 並討論電視大小等語,然細繹該通話之全部內容為:「A ( 李建榮):怎樣?B (陳宥辛):你還沒有到喔!A :快到 了。B :那個要用車載,電視多大台你知道嗎?41吋的。A :還有什麼。B :ㄚ就破屋而已,你來看就知道了。A :哪 裏,我不知道。B :我走出去,走出去。你現在人在哪裡? A :就以前600 他們屋寮那邊。B :再過來,再駛過來。要 到活動中心在過去。活動中心知道嗎?A :我不知道。B : 活動中心不知道,那我朋友湯志忠你知道嗎?我租的,阿忠 他家…」等語,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 第57頁、警卷第14頁),並參以證人陳宥辛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在行竊前一天有打電話約李建榮去行竊,當時只有向 李建榮說是要去永靖行竊,但後來李建榮說沒有空,不想跟 伊一起去,是後來電視太大台,所以伊才又打電話叫李建榮 過來載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徵被告李建榮對於證人陳 宥辛行竊之住宅座落何處,顯毫無所悉,始需由證人陳宥辛 在通話中不斷以該址附近之建築指示被告李建榮開車之路徑
,衡情,竊賊行竊後莫不希求立即將竊得物品搬離現場,以 避免拖延滯留案發現場之時間,而自陷遭被害人或員警查獲 之機會,倘被告李建榮與證人陳宥辛確實有共同行竊之犯意 聯絡,並約定由證人陳宥辛負責進屋行竊、被告李建榮負責 搬運竊得物品,則被告李建榮豈能就行竊之大致方位均全無 所知?證人陳宥辛豈會於將所有行竊物品均獨力搬運至前址 住宅之鐵門後,始通知不知行竊地點之被告李建榮前往該處 載運竊得物品?公訴意旨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推論被告李建 榮就本案之行為分擔方式,除嫌速斷外,亦與一般竊盜共犯 之行徑有違,是被告李建榮前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 ㈤又被告李建榮將證人陳宥辛竊得之液晶電視載至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某住處交易 毒品海洛因後,並將換取之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陳宥辛等 節,為被告李建榮所承認,並經證人陳宥辛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綦詳(警卷第3 頁、偵卷第39頁反面),惟此乃證人陳 宥辛下手竊盜後之銷贓過程,被告李建榮既係證人陳宥辛竊 盜犯行「完成」後始為載運贓物之行為,無法僅以此情節推 論被告李建榮與證人陳宥辛間在竊盜前或竊盜當時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前揭各項證據方法欲證明被告李建榮涉 有共同加重竊盜罪嫌,固非無見,然因本案尚存有上述多項 疑義未明,而不足憑認被告李建榮確有此等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建榮確有本案犯行,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李建榮犯罪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㈦末按竊盜罪與搬運贓物罪,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不 能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方法,雖不足認定被 告李建榮確有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李建榮於偵 訊中已明確供稱知悉所載運之液晶電視2 台均為證人陳宥辛 竊得之物(偵卷第33頁),是否涉及搬運贓物罪嫌,因搬運 贓物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 性,業如前述,而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