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憲
余瑞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余瑞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柏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 1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99 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0年9月8日某時,林柏憲 駕駛其向高雄市路竹區「佳家樂」租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 0381-MM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竹火車站搭載余瑞弘, 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 日凌晨4時10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125號陳金 存住處前,推由林柏憲穿戴預先準備之帽子、口罩、袖套、 手套後,以預先準備之塑膠水桶,下車分次裝盛陳金存所有 置於上址騎樓前以鐵桶裝置之鎢鋼廢料泥,再倒入預先準備 置於自小客車上之4個方形塑膠箱內,余瑞弘則在車上把風 、接應,2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陳金存所有之鎢鋼廢料泥1批 (重約320公斤)。得手後,欲載往附近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變賣。嗣因陳金存於住處樓上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於凌晨4時5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163號「 全家便利商店」前,當場查獲余瑞弘駕駛、搭載林柏憲之上 開自小客車,並自車上扣得林柏憲所有、裝有前揭陳金存遭 竊之鎢鋼廢料泥之方形塑膠箱4個(含鎢鋼廢料泥320公斤) 、上開竊盜所用之水桶1個、帽子1頂、口罩1個、袖套及手 套各1雙(如附表所示)等物。
二、案經陳金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 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之 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對於該等物 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 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柏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自己 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第84頁反面,本院卷 第21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64頁);另被告余瑞弘固坦承 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林柏憲共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 125號前,也看到被告林柏憲搬運放置於該住處前之鎢鋼廢 料泥至渠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當天與林柏憲要一起去臺北,因為2人身上都沒 錢,林柏憲提及其知悉彰化縣和美鎮某處所有廢料可以回收 ,回收所得物品可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林柏憲就指示伊開 車至告訴人陳金存住處前,並獨自拿取事先準備好的水桶, 穿戴帽子、口罩、手套、袖套後,將告訴人住處前油桶內污 泥舀到車子內之塑膠桶,搬運完成後準備將所得物品搬運至 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因為林柏憲本來就從事資源回收之 工作,且從事回收工作時也是這樣的裝扮,伊以為告訴人住 處外的鎢鋼廢料泥本來就是屋主不要的東西,不知道林柏憲 是在偷竊,伊並無共同竊盜之行為云云。經查:(一)被告2人確係於100年9月9日凌晨4時10分許,至告訴人位於 彰化縣和美鎮○○路125號住處前,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 訴人置放於住處前鐵桶內之鎢鋼廢料泥,搬運至渠等駕駛之 車牌號碼0381-MM號自小客車後載走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 在卷(被告余瑞弘供詞見偵卷第84頁反面、第95頁,本院卷 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2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金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反面),並有告 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 佳家樂租車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各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42頁、56至63頁、第101頁、第107頁,本院卷第47至53 頁)。此外,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林柏憲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余瑞弘雖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林
柏憲若認為系爭鎢鋼廢料泥為他人不要之物,大可於白天光 線較為充足時至告訴人住處前搬運,何需選擇於凌晨4時許 他人睡眠時間為之,況被告林柏憲搬運完畢時尚未凌晨5點 ,而一般資源回收場營業時間通常為早上7、8點以後,凡具 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依此情狀皆可知行為人若非為避免被 他人知悉,實無於凌晨4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搬運之必要 。次查,被告林柏憲於警詢時供稱因為2人都缺錢,伊就提 議到彰化縣和美鎮告訴人住處前竊取鎢鋼廢料泥,因為可以 變賣現金,經過余瑞弘同意後2人就臨時起意一起前往竊取 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林柏憲雖更易其詞,改稱被告余瑞弘並不知情,然被告余瑞 弘於100年9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中已坦承知悉被告林柏憲在 竊取他人財物,惟自己僅幫忙開車,並未參與行竊等語(見 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76號卷第5頁反面),益足徵被告余 瑞弘確知被告林柏憲所為係行竊他人之鎢鋼廢料泥,而仍駕 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柏憲前往為之。再查,被告2人遠住 高雄市,卻開車至毫無地緣關係之彰化縣和美鎮搬運系爭鎢 鋼廢料泥,顯見其2人知悉所搬運物品價值不斐,被告余瑞 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廢土可以變賣,如果變賣之後可以 給我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被告林柏 憲亦稱:「那些鎢鋼廢料泥大約可以變賣3、4000元。...如 果有賣出去,...,我打算一人一半,我們之前就約定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顯見系爭物品有一定價值, 其所有權人陳金存與被告2人並不熟識,焉有不自行變賣而 任由他人拿取之理。被告余瑞弘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明 知系爭鎢鋼廢料泥可賣得至少幾千元之價位,應可知被告林 柏憲於凌晨4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搬運系爭鎢鋼廢料泥之 行為,顯屬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之竊盜行為,其主觀上自有不 法所有意圖,要屬灼然。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余瑞弘顯然知 悉其與被告林柏憲並無搬運、取得或處分告訴人所有鎢鋼廢 料泥之權限,而仍推由被告林柏憲搬運取得上開物品,並平 分變賣所得價金,對於渠等2人搬運行為係竊盜行為,並無 不知之理,其上開所辯,核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被告2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林柏憲、余瑞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柏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 1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99 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 行為甚不足取;另被告余瑞弘事後一再藉詞狡辯,犯後態度 不佳,被告林柏憲則坦承犯行,顯見尚有悔意,暨審酌被告 2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塑膠箱 4個、水桶1個、帽子1頂、口罩1個、袖套及手套各1雙,均 為被告林柏憲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及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對被告2人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應沒收物):
1、塑膠箱4個
2、水桶1個
3、帽子1頂
4、口罩1個
5、袖套1雙
6、手套1雙
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