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64號
CHDM,100,撤緩,64,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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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連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宋連興住於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面前巷 11之1號,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 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對受刑 人宋連興所為之緩刑宣告一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連興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 及國庫支付如該判決附表貳㈦所示之金額,及提供180小時 義務勞務,於98年4月23日確定在案。茲因據數被害人表示 受刑人未依上開條件支付一定金額,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 告,除須被告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四款法定 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定撤銷之。而 法官就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 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應撤銷之事由,於具備 其要件時,即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自有不同。四、查受刑人宋連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98年3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貳㈦所示,



分期向被害人及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提供180小時義務 勞務,於98年4月23日確定在案一節,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可參。聲請人固以前開 事由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宋連興之緩刑宣告。惟查,關於受刑 人宋連興應依前揭確定判決附表貳㈦所示金額支付被害人一 事,受刑人宋連興已取得該等被害人之諒解,伊等同意由受 刑人宋連興支付其分擔部分,而其中除被害人黃羅月娥部分 ,已由共同被告范瑞鋒全數清償完畢,並表示無權利對宋連 興求償外,其餘之被害人即徐垂舒黃榮壽張玉章、周春 貴、劉秀滿、曹嬿鎔、陳錫章、周松、王惠緩、陳忠明、董 孫潘雲李水濱黃新田、陳月嬌、鄧均貴、陳仁鑑、王邱 夏(上開判決誤載為「王秋夏」)及陳義權等人,均經受刑 人宋連興依協議金額履行完畢,凡此各情,有本院100年10 月14日及100年11月14日之訊問筆錄各1份、本院通知被害人 之函文、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害人之陳報狀、受刑人宋 連興提出之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草屯分行本行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參。綜合上情,本院 認受刑人宋連興主觀上尚未顯現重大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 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一節,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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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