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77號
CHDM,100,交訴,77,201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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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沅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沅駿被訴傷害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沅駿於99年10月19日13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5922-WF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路 ○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途中遇見謝鴻翊騎乘車牌號碼89 1-BUW 號重型機車搭載江怡真江沅駿之前女友)行經該路 段,江沅駿因心生妒意,隨即停車與謝鴻翊發生爭吵,適有 員警勸架後,謝鴻翊繼又騎乘車牌號碼891-BUW 號重型機車 搭載江怡真駛離,惟行至埔心鄉○○村○○路○ 段、206 巷 口時,江沅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衝撞行駛於同向前方 之謝鴻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謝鴻翊江怡真人車倒地, 江怡真並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江沅駿係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和解,並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之部分,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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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