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77號
CHDM,100,交訴,77,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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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沅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8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沅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沅駿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9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於97年5 月19日 徒刑執刑完畢出監。詎仍不悔改,於99年10月19日13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5922-WF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 ○○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途中遇見謝鴻翊騎乘車牌 號碼891-BUW 號重型機車搭載江怡真江沅駿之前女友)行 經該路段,江沅駿因心生妒意,隨即停車與謝鴻翊發生爭吵 ,適有員警勸架後,謝鴻翊繼又騎乘車牌號碼891-BUW 號重 型機車搭載江怡真駛離,惟行至埔心鄉○○村○○路○ 段、 206 巷口時,江沅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衝撞行駛於同 向前方之謝鴻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謝鴻翊江怡真人車 倒地,江怡真並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業 經江怡真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江沅駿於肇事後, 竟未停車察看謝鴻翊江怡真傷勢,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或報 警前來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 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江怡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沅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沅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鴻翊江怡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各1 份,以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3 張、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 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 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 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 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肇事部分, 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 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 ,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 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 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江沅駿於車禍 發生後,未下車查看以協助救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離現場, 業已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江沅駿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9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已於97年5月19日徒刑 執刑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 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 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新 臺幣6,000 元予被害人江怡真而達成和解(見本院100 年1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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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