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366號
CHDM,100,交聲,1366,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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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6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沈長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2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沈長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長生(下稱 異議人)於民國99年6 月22日16時2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G6Q-222 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田中鎮○○路,因酒後駕 車經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0.56毫克,為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經 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0年11月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 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按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 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 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 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 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為行政裁罰,並無異議人所指「一事不二罰」 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騎乘機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動服 務,然監理站又依同一事件裁罰,係違反一罪不二罰,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所稱汽車,在解釋上除了 同條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 9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G6Q-222 號重型機車, 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 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異議人並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就酒後駕車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 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固有所 據。惟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 ,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 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 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 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 、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 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 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 之意旨相符。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 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 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規定對 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 因緩起訴處分而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 、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此亦均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在 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 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 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



,應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對於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 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 、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而 非不起訴處分甚明,且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 項 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㈢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G6Q-222 號重型機車,經警 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當場掣單 舉發,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 經檢察官於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為緩起訴 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7 月 16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421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99年7月16日至100年7 月15日止,並應於收到緩起 訴處分書6 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9年7 月16日確 定,且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緩起訴期間復於100 年 7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100年11月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彰化縣政府99年12月14日府教學字第 099031717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疑,堪認異議人上述酒 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 履行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 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 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 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 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已受有實質制裁之行為 ,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受有實質制裁,此 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 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 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 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8 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 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 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 給付金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經裁判確 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自無比較基準,而無所 謂差額可言,尚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 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81號、第10 59號裁定意旨可值參照)。綜上,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中關於罰鍰45000 元部 分予以撤銷。
五、另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因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 分,究其性質,均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 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 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 二罰原則,於此並無適用餘地,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 ,並無違誤,但就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應限吊扣其違規時 所駕駛車輛之種類,是本件應限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此外,本件酒後駕車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 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 一交通違規行為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 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 條第1項第2款,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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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