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350號
CHDM,100,交聲,1350,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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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余炎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余炎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炎煌於民國99年6 月 16日晚間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VJ-626 號輕型機車, 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 段266 之1 號前,因有「酒醉駕 車,經測定酒測值為0.73MG/L」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製單舉發,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查 獲,但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已提供50小時義務勞 務,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 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 規點數5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第6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余炎煌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於上揭時、地, 酒後騎乘前開輕型機車,經員警舉發有「酒後駕車(經酒測 酒測值達0.73MG/L)」之違規行為,嗣該員警將本件舉發通



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 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4 萬5,000 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異議人同一 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 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1日以 99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 自99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7 月4 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公益 機關、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已於99年10月7 日履行完畢,該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為異議 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基此,異議人確有前開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且酒測值達每公 升0.73毫克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罰,固 無不合,惟:
⒈原處分關於罰鍰4 萬5,000 元部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係以應受行政罰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始得另為裁決處罰,固未明文 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緩起訴處分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職 權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 起訴處分之效力。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 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同於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 為人即已終局不受刑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有實質確定 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即無同時遭受行政 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不起訴處分」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又酒後 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公庫、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通稱緩起訴處分金)者,行 為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 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 性質上亦屬干預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 罰,此一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在此支付額度內自 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茲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款規 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 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 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於94 年12月28日修正時增列第2 項,原第3 項有關罰鍰基準之規 定移列第4 項,但同條例第35條第8 項漏未隨同修正,特此



指明),參酌上開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 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原則上雖不得再為行政裁 罰(罰鍰部分),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 ,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 部分,此固為我國最近司法實務所採行之多數見解(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惟個案中緩起訴處分如係命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 付金錢,彼此間欠缺比較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8 項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就前述緩起 訴處分應如何適用之爭議,行政法罰第26條業於100 年11月 8 日經立法院第7 屆第8 會期第8 次會議修正通過,惟該條 文目前尚未施行)。查異議人因前揭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 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已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前揭說明,自無再另處以罰鍰 之理,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係命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 給付金錢,彼此間無比較基準,亦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8 項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原處分機關 竟裁處罰鍰4 萬5,000 元,於法難謂有據。 ⒉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該法所規範之法律 變更適用原則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 比較適用之基準,非如刑法以「行為時」及「裁判時」為其 比較依據,其目的無非行政爭訟程序主要功能在於審查原行 政罰裁處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若以裁判時之法規狀態為判 斷合法性之基準,無異使行政訴訟之功能、理論欠缺一貫性 ,且將使受處分者產生僥倖之心理,希冀期待法規之變動, 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於99年5 月5 日增定第2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 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 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99年8 月31日以 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自異議人行為後之99年9 月1 日施行,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9 月26日為本件裁處時, 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業已施行,異議 人於為本件行為時係領用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其為違規行為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輕型機車,且無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應係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第2 項規範之對象,本案自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修正前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吊扣異議人之輕型 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應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自不 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然依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只需記違規點數5 點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異議人,原處分機關竟未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違誤。 ⒊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部分係預防將來 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 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 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 罰鍰,然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 萬5,000 元及 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核有前述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全部予以撤銷(本案僅有單一之違規行為),並就異議人 前述違規,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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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