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49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冠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冠瑜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貳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冠瑜(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 下同)100年1 月20日21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0 3-GQR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路276 巷 口,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為0.69MG/L,超過標準值 (肇事致人受輕傷) 」違規,而為原舉發單位即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員警填掣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0 年11月3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禁止考領 駕駛執照2 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經法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在 本院少年保護法庭宣示裁定處以訓誡,基於一事不二罰,爰 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 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 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為82年9月13日出生之少年,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於100 年1 月20日2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803 -GQR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276 巷 口和美鎮○○里○○路276 巷口,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 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 並於100 年11月3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禁止考領駕駛執照2 年,並施 以道安講習,惟受處分人以本案酒駕違規因另涉公共危險罪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46號裁定應予訓誡等情,此 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 院100 年度少護字第46號宣示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
(二)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
1、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其立法目的, 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 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 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 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 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 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 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 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 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2、按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立法者為保障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 「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所制 定之法律(同法第1條、第2條參照)。而少年法院依調查結 果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認無保護處分之原因或其他事 由不應付審理、或第29條認情節輕微為不付審理裁定為適當 ;並開始審理後,形式上即已完成刑事訴追而進入審理程序 ,僅基於本法對於少年犯以矯正替代懲處之立法原則,例如 以少年調查官取代檢察官角色、依案件情節輕重分別以訓誡
、假日生活輔導、安置輔導、感化教育等多種保護處分之內 容取代普通刑罰法律之課以被告不利處分之財產刑、自由刑 等內容。不論少年法院審理結果最終以何項保護處分作為矯 正少年之手段,亦不論是否有造成少年實質上財產或自由之 不利益,均不影響保護處分性質上屬於刑事法律之本質,僅 前述因立法目的之偏重考量而造成處分手段之不同爾。 3、本件受處分人因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 46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46 號宣示筆錄1份在卷可稽。準此,受處分人既已因同一行為 受刑事法律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 罰時,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受處分人予以重複處罰。是 以受處分人就上揭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終局確定受刑事處罰 ,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逕予裁罰罰鍰 45,000元,當甚明確。詎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竟又對受處分 人處以罰鍰,自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有悖, 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 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與法即有未合。(三)關於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 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而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 二罰」原則之拘束甚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既已依刑事法 律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罰鍰,原處分機關 未予詳查,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於法未合,受處分人 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原處 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禁止考領駕駛 執照2年部分,依法核無不當,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求為撤銷 一節,即無理由。綜上,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 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