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楊雯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雯華(下稱異議人)於 民國(下同)100年9月18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號9J-5986號 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忠孝街 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行為,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 定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0年10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 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於 法應無不合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9J-5986號自小貨車從市場停 車場左轉駛出至被舉發違規路口時,發覺該路口號誌已變為黃 燈,伊為了安全於是停車未闖黃燈,適時伊所駕駛車輛剛好在 機車停等區內,然舉發違規路口之交通號誌並未設置秒數,異 議人實難預測該路口交通號誌何時會改變,是以前開將車輛停 在機車停等區之行為應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 云。
按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 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 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 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 後方。但禁行機器腳踏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又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地有於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等 情並不爭執,惟以伊係因不願意闖黃燈,方才造成違規行為等 詞置辯。然按交通號誌之轉換,無論綠燈變為黃燈,或黃燈轉
變為紅燈,若用路人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皆有合理充裕足夠之 時間予用路人因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 1條至第233條關於號誌之燈號變換相關規定自明。再者,觀諸 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於紅燈時 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內,且系爭車輛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停等紅燈 ,尚有足夠空間供系爭車輛於機車停等區外停等紅燈,應可推 知舉發違規時該路口車流量並不壅塞,換言之,舉發違規時系 爭車輛應無因交通壅塞而遭停等紅燈之後車阻擋,致使須被迫 於紅燈時停於機車停等區之可能。故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違規 路口時,在未判斷確定有充裕的時間得以通過路口之情形下, 即將系爭車輛駛進機車停等區,而未先在占用機車停等區外暫 停,致因交通號誌變換不及,而有紅燈時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 之情事,顯係自己不當之駕駛行為所致,自難謂與「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有間,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又 異議人雖復以該路口之交通號誌並未設置秒數,是其於黃燈時 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內實非故意等語置辯,惟按行車管制號誌於 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 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 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 時顯示之燈號行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 條 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僅得附 設非屬須強制裝設,且其顯示剩餘秒數亦僅供參考,故異議人 自不得以交通號誌未設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作為其免責之 理由。
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事實,至 堪確定,異議人提出之辯解既不能動搖本院對於上開違規事實 之心證並產生合理懷疑,自無從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 之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