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282號
CHDM,100,交聲,1282,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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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82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華彥
法定代理人 林榮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5
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華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華彥(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100年7月31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3-G QM號 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因「酒後駕車,經酒 測呼氣值為0.43MG/L,超過標準值」違規,而為原舉發單位 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填掣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100年10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禁 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經法院處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服 導,基於一事不二罰,請撤銷監理站罰鍰之處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7條第3項規定,曾依本條例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甚明。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為83年9月2日出生之少年,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於100年7月31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3-



GQM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二林鎮○○路前,因「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彰警 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其違規,並於100年10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 ,並施以道安講習,惟受處分人以本案酒駕違規因另涉公共 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239號裁定應予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239號 宣示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其立法目的, 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 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 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 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 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 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 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 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 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㈢、按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立法者為保障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 「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所制 定之法律(同法第1條、第2條參照)。而少年法院依調查結 果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認無保護處分之原因或其他事 由不應付審理、或第29條認情節輕微為不付審理裁定為適當 ;並開始審理後,形式上即已完成刑事訴追而進入審理程序 ,僅基於本法對於少年犯以矯正替代懲處之立法原則,例如 以少年調查官取代檢察官角色、依案件情節輕重分別以訓誡 、假日生活輔導、安置輔導、感化教育等多種保護處分之內 容取代普通刑罰法律之課以被告不利處分之財產刑、自由刑 等內容。不論少年法院審理結果最終以何項保護處分作為矯 正少年之手段,亦不論是否有造成少年實質上財產或自由之



不利益,均不影響保護處分性質上屬於刑事法律之本質,僅 前述因立法目的之偏重考量而造成處分手段之不同矣。㈣、本件受處分人因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2 39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之事實,已如 前述。準此,受處分人既已因同一行為受刑事法律之處罰, 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自不得再科處 行政罰對於受處分人予以重複處罰。是以受處分人就上揭酒 後駕車行為,業經終局確定受刑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 」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逕予裁罰罰鍰30,000 元,當甚明 確。詎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竟又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自與 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有悖,爰此,原處分機關 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 30,000元部分,與法即有未合。至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 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而 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甚明。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既已依刑事法 律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罰鍰,原處分機關 未予詳查,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0元部分,於法未合,受處分人 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 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及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自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 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第 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19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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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