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66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神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 年8 月18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下同)1,800 百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 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神男(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 3-KV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駕車行經鹿港鎮○○○○○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罰 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看到號誌左轉綠燈亮起才行駛,警 員在對面路口的車道把伊攔下,並開立「紅燈左燈(南向東 )」之舉發單,但實際上受處分人在路口左轉的行向應是由 西向東,又舉發單上寫「紅燈左轉(南向東)當場攔停,當 事人認可無誤」,舉發單卻記載「拒簽名」,其實受處分人 當場並沒有認可警員的說法,否則怎麼會拒簽?為此不服而 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 號563-KV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駕車行經鹿港鎮○○○○○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等情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 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訊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林秋茂於本 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在慢車道上停紅燈,東西 向是綠燈,那時有一部貨櫃車從北往南方向,這部貨櫃車 因要左轉,是先往南再轉東走,所以我在舉發單上寫南向 東,就是這個意思。至於剛剛受處分人所講的意思跟我一
樣,但是我們通常還是會以違規者轉彎前的來向,來說明 他是從那邊來的。當時我停在慢車道,就是受處分人畫的 位置。我看到東西向的車道是綠燈,我也有看到東西向的 車子通過這個路口在行走,所以我確定受處分人的車子左 轉的時候是紅燈,是違規的」等語(本院100 年11月30日 訊問筆錄參照)。再觀諸證人林秋茂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 該路口十分寬敞,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受處分人準備左 轉之前,證人林秋茂警員在對向(南往北)車道停等紅燈 ,自能清楚觀察受處分人左轉之情形,及左右東西向車道 之號誌燈及車況。證人林秋茂警員證稱在受處分人左轉時 ,東西向車道已經是綠燈狀況,並有東西向之車輛起步行 進,此時不可能受處分人之燈號還處可以左轉之狀態,以 上述證人林秋茂警員觀察之角度而言,如此推論並無錯誤 。證人林秋茂警員並指出受處分人當場有坦承闖紅燈,但 爭執該路口左轉燈秒數太短,其沒有辦法完成左轉。就此 部分本院再請證人林秋茂確認是否有可能受處分人穿過停 止線時仍是左轉綠燈狀態,但在轉彎過程中變為紅燈?證 人林秋茂明確證稱:「我發現受處分人確實是在紅燈的時 候違規左轉,我看到他通過停止線時已經是紅燈了,那時 東西向是綠燈」等語。徵諸證人林秋茂乃依法執行勤務之 警員,其已於本院訊問前具結,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況證人林秋茂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何仇恨怨隙, 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故證人上開證詞應非 虛擬,堪以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㈡至受處分人雖辯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應係「西向 東」,不是「南向東」云云,惟經受處分人當庭在現場圖 上繪示行進方向後,證人林秋茂證實確實是如此。證人林 秋茂警員並說明舉發單上「南向東」,指的是「轉彎前往 南向行駛,轉彎後往東向行駛」。至本件受處分人所稱「 西向東」指的是「轉彎後由西往東行駛」。故可知其二人 描述的方式固然不同,然實際上是指相同之行向,是此部 分舉發單之記載應無錯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