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雅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 年6 月9 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64-KAK0027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鄭 雅誘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29日17時6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Y7-9896 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道 與光復路口,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 員警掣開雲警交字第KAK00278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並未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嗣 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屬實,且本案舉發時已踐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遂於100 年6 月9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KAK 00278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 年1 月29日駕車行經違規路口 ,因該路段號誌及標線規劃不良,以致伊經過該路口不久即 被躲在空地處之警察攔停舉發伊闖紅燈,故伊拒簽該舉發通 知單,而警察表示會另將該舉發通知單郵寄給伊,詎料伊未 收到舉發通知單卻直接收到此裁決書,並且還要加罰逾期金 額及記違規點數,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 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 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 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 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 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 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 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
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 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 48 條 第1 項及第4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 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當場舉發者,受 處分人拒絕簽章時,應將通知聯交付受處分人收受,並記明 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受處分人拒絕收受時,應告知其應到 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即合法 送達受處分人,俾受處分人得逕依裁罰基準之規定,自動繳 納罰鍰結案,或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之舉發程序, 如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 ,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陳文豪結證稱:本件違規是伊 舉發,異議人拒簽後,伊有向異議人表示舉發通知單會另寄 到其住處,當場有無跟異議人說到案日期,伊已忘記了,正 確的日期可能是由分局寄舉發通知單到異議人家等語(見本 院訊問筆錄第2 頁),另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提供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其函覆為:未另行送達 該違規單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交六字第1000 01 6449 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異議人以舉發員警並未告知 其到案日期,而其也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不知應到案日期 ,以致無法及時繳交罰鍰等語,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受異議 人收受,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罰 ,即有未妥。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 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