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啟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235巷口」,更正為「238巷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啟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 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 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何況,政府已 三申五令,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被告竟仍酒後駕車,經 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並釀生車禍事 故,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另就車禍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 0年度司彰調第31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吳啟章 男 55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30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民國9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00年9月2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 鄉○○路155號飲用鹿茸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156- GB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和美鎮○○路30巷 17號住所。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路○段 235巷口,與游景安駕駛車牌號碼PG-9462號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無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嗣經警測得吳啟章呼氣 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景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致,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於9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