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永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永欽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 業於97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 於100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許至下午3 時10分許止,在位於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公墓附近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 後,騎乘車牌號碼JX2─61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 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477 號前,因行 車重心不穩及臉色通紅為警攔查,當場發現其酒氣甚濃,經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 升1.24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施永欽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紙。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 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 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4毫克,且為警查獲時其有行車 重心不穩之情狀,又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所繪製之同
心圓筆跡紛亂,顯已受酒精影響致無法自我控制,此有被告 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業 於97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復明知 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 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 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以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