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允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允春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24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9 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6 月21日 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路 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638-GUV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 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彰化縣線西鄉○○ 村○○路163 之1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 經花秀路鐵路平交道時,因不勝酒力及天雨路滑,致失控摔 倒於鐵路平交道路面,並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未 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臉擦傷及右臉頰撕裂傷及右膝挫傷等 傷害。經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警方據報 後前往處理,並委請該醫院為林允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驗 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95 毫克。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外,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821號
被 告 林允春 男 60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163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允春自民國100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彰化縣花壇鄉○○路上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638-GUV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 ○路163之1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沿彰化縣 花壇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秀路鐵路平交道, 因天雨不慎滑倒,因而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未提 及開放性顱內傷口、臉擦傷及右臉頰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並抽取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 濃度為159 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795mg/l,始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允春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路人李立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及舉 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漢強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