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黃文宏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 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 道路上駕車,終致肇事;且被告此次肇事後經測得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並因而肇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 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03號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5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 彰化縣溪湖鄉某處與廠商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7689-LA號自用小客車上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欲返回住所。嗣於同日18時3分許,黃文宏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96.3公里處(彰化縣轄內) 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行駛,為謝志誠所駛之車 號572-KV營業用聯結車後,黃文宏所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失 控,便往左偏入內側車道,再撞擊同向為李水旺所駛之車號 HS-523營業用大化貨車及同向為董立民所駛之車號1427-聯 KC自用小客車,並造成各車車體受損。嗣經到場處理員警對 黃文宏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已達每公升0.66毫克,逾每 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宏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謝志誠、李水旺及董立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