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162號
CHDM,100,交簡,2162,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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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立人於民國99年9 月15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天 后宮附近某小吃攤飲用海尼根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190-X Z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沿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 居住處所。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路 ○ 段131 號前,因酒醉駕駛注意力減低,而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與沿同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欲左轉之許玉森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MP5-228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許玉森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洪立人之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洪立人 男 30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6號
居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新湖巷
1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立人於民國99年9月15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天 后宮附近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190-XZ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17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居所,嗣於同 日15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段131號前,因酒 醉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前保險桿不慎擦撞同方向行 駛、由許玉森騎乘之車牌號碼MP5-228號重型機車,致許玉 森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 場處理,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洪立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立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玉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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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