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157號
CHDM,100,交簡,2157,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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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永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 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參,素行良好,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薛永富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55巷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永富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155巷68號住處,飲用酒精類飲料水果酒及高粱酒後 ,仍於翌(1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68-GUN號重型 機車外出。嗣於100年10月14日凌晨0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 員林鎮○○路81號前,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 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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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