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101號
CHDM,100,交簡,2101,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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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庚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庚辛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充如下:「洪庚辛 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彰 化縣彰化市○○路」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路230之3號 」。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斗交簡字第19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 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肇事,行為殊無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 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
被 告 洪庚辛 男 43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庚辛於民國99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與中華路口處之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早上7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8P-21 07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公 司。嗣於同日早上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57號前,不慎碰撞陳芳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BN8-0 55號重型機車,該機車又撞及正下車購物之陳芳郁致其受傷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早上8時39分許 ,測試洪庚辛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洪庚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芳 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等均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 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 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須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 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 立。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 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而飲酒者體內酒精含量,由 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 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 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 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99 年9月13日早上7時許駕車上路,於同日早上8時39分許,為 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其間相距1 小時39分即1.65小時,依前揭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 克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有每公升0 .59毫克(0.49mg/L+0.0628mg/L*1.65=0.59mg/L),衡諸 前開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不顧行車大眾之生命安全,率然行駛在具高度危險性 之公路上,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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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