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瑋受僱於「信昇電器行」擔任送貨 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2日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9H-3973 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溪州鄉○○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同時5分,行經溪州鄉○○路2號前與產業道路 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四岔路口 、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沿產業道路由 南往北右轉田中路後,欲再往北之產業道路方向行駛,而由 王錦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WV-527 號重型機車,使其人車倒 地,王錦爐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兩膝多處擦創傷、左腹股溝 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錦爐告訴被告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及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