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柏佐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6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柏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柏佐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上午7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J2-1462 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鹿港鎮○○里○○路與環 河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空地,欲左轉進入彰化縣鹿港鎮○ ○里○○路22巷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讓行進中車輛及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向左轉彎駛出 ,適有張棟鈞騎乘車牌號碼252-CSC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 港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煞避不及,致二車發生 碰撞,張棟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 下血腫、左側硬腦膜外出血、顱骨缺陷,經治療後,仍因腦 傷導致四肢功能及拿物障礙、步行困難、語言能力受損與吞 嚥困難,同時有器質性腦病變造成智能與認知能力較弱,和 語言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難以治療至完全 復原之重傷害程度。柯柏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張永元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柏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柏佐於警詢、偵查中時,對其於上開時、地與被
害人張棟鈞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造成被害人張棟 鈞受傷等情供述甚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自己 有過失,上揭事實,復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永元於偵查中 指證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 醫院)99年12月29日、100 年4 月12日、同年4 月13日診斷 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100 年3 月31日、同年5 月27日診 斷證明書、100 年6 月9 日自費留院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100 年11月7 日一○ ○彰基醫事字第100110021 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 100 年11月9 日一○○鹿基院字第100110022 號函、員林郭 醫院大村分院100 年11月7 日員郭分院字第100110701 號函 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6 頁、第10至12頁、第14至19頁、第22頁、本院卷 第39至44頁、第50頁、第54至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項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上開地點,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致 被害人張棟鈞受有上開重傷害,自屬有過失,雖被害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然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柏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他字卷第22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 車禍,被告尚有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起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被害人張棟鈞受傷之傷勢非 輕,雖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5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代
行告訴人張永元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但仍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