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67號
PTDV,99,訴,667,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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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陳清秀
      陳清盛
      陳自治
      陳玉祥
      陳玉賢
      陳金美
      陳洪月和
      陳瑞景
      陳瑞東
      陳幸真
      陳淑華
      陳惠娉
      江運明
      江文華
      江文達
      江文傑
      江美珍
      陳庭國
      陳高智
      高陳錦
      陳錦對
      蔣陳秀妹
      陳秀香
      洪陳靜時
      陳秀滿
      陳秀盈
      陳奕竹
      王萬進
      王仁傑
      胡王金美
      王金環
      陳辰嘉
      陳辰武
      陳辰松
      陳辰益
      林陳酉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健治
被   告 朱陳錦雲
           號
      陳雪玉
      陳瑞珠
      陳耀明
           號
      陳役東
      陳耀煌
      陳世鐘
      陳世忠
      陳林甚治
      陳吉德
      陳吉發
      陳碧姬
      陳罔受
      陳茂田
      陳丁發
      陳榕發
      陳政雄
      葉陳金絨
      蔡陳金哖
      蔡陳秀品
      陳咏祝
      陳勝豐
      陳勝利
      陳勝富
      陳金桂
      陳明俊
      陳明福
      陳土城
      陳春生
      許陳漏秀
      林陳漏妹
      陳萬福
      陳萬興
      陳平松
      陳平安
      陳俊卿
      陳銘源
      陳奇彥
      陳雪凰
      陳睆娟
      陳睆婷
      陳睆清
      陳睆凌
      陳清波
      陳淑眞
      陳淑禎
      陳淑英
      胡煒
      胡貫琮
      胡以欣
      蔡陳長
      黃信得
      黃信明
      黃綉利
      黃瓊薇
      黃淑娜
      陳貴香
      呂陳貴月
      陳咏盛
      陳殷昌
      陳文宗
      陳秀英
      陳清富
      陳登河
      陳世和
      林盧寶縀
      郭智遠
      郭聰明
      郭聰聖
      郭聰惠
      張陳枝來
      林陳秀媛
      陳石林
      陳淑絹
      陳淑卿
      陳冠榮
      陳冠翔
      陳韻琪
      李美麗
      陳成隆
      陳先芳
      陳先戶
      陳先化
      陳先任
      陳仙商
      陳先為
      陳菊本
      陳家棟
      陳家明
      屈陳美珠
      林陳美雀
      陳美蘭
      陳美珍
      陳原信
      陳原禾
      陳正忠
      傅清秀
      傅焄華
      傅寶彧
      傅麗彧
      陳金釵
      陳文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98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15。系 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共有人數眾多且分散各 地,其分割方法難以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 例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分割為廢止共有關係,足使共有物 之所有權發生變動,性質上係處分行為,故須由共有人全體 為之,是以在分割共有物之訴,必須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 始屬合法,如共有人中有人不反對分割,又不願共同起訴者 ,仍應將之列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屬無欠缺。再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 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三、本件共有人之一陳從賢業於民國15年6 月11日死亡,則其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本 院於100 年4 月25日發函命原告查報陳從賢之繼承人並追加 起訴,原告則於100 年4 月28日具狀追加陳從賢之繼承人陳 耀明、陳役東陳耀煌陳世鐘陳世忠(原告書狀誤載為 陳世民)、陳林甚治陳吉德陳吉發陳碧姬陳辰嘉陳辰武陳辰松陳辰益林陳酉朱陳錦雲陳雪玉、陳 瑞珠為被告。惟查:陳從賢之繼承人之一陳辰坤(陳從賢之 孫,住高雄市○○區○○里○○路361 巷19弄6 號3 樓)固 已於90年12月17日死亡,然其至少育有一子陳建宏,且陳辰 坤之繼承人並未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 ,有陳辰坤之戶籍謄本、陳建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100 年10月25日雄院高100 團字第 100336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 頁、第348 頁及第 350 頁),本件原告並未列陳辰坤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 事人即屬不適格,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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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