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62號
PTDV,99,訴,462,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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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王家順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林清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5年6 至8 月間,在大陸地區 開設采原體育用品公司,從事高爾夫球製造、銷售業務,被 告邀原告參與投資該公司,故原告乃匯款人民幣51萬元投資 該公司,詎於96年6 月20日因雙方經營理念歧異,被告表示 願意退還投資款予原告,原告遂同意其提議,經雙方會算退 股金額折合為新台幣(下同)204 萬元,惟被告當時並無現 款,嗣於同年月27日,原告乃委請訴外人王家曜代理原告與 被告達成協議,將被告應退還之股款轉為借款,由被告書立 借據略謂「茲有王家順投資采原體育用品公司(代表人:林 清白)新臺幣204 萬元,於2007年6 月20日退股,將股款借 予林清白林清白將負責返還新臺幣204 萬元,此據,林清 白,6/27」等語,嗣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迄今 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仍未返還,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萬元及 自9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投資200 萬元且於96年6 月20日說要退 股乙事,但係由別人購買原告股份,並非被告同意給付退股 款,更無退股款轉作借款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之借據,其 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 之人負舉證責任,然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 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 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 定自明。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 消費借貸。」此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則所謂「準消費 借貸」(即民法第474 條第2 項之消費借貸),其成立須借 貸人對貸與人負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且雙方約 定以此給付義務消費借貸之標的,故主張成立準消費借貸關 係之人,自應上開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另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伊於95年6 至8 月間,投資被告在大陸地區開設之采 原體育用品公司,並於96年6 月20日表示退股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可信為實在。惟被告就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對原 告負有204 萬元退股款債務,及兩造合意將此退股款作為消 費借貸之標的,均予以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雖提出載有:「茲有王家順投資采原 體育用品公司(代表人:林清白)新臺幣204 萬元,於2007 年6 月20日退股,將股款借予林清白林清白將負責返還新 臺幣20 4萬元,此據,林清白,6/27」等語之借據乙紙為證 ,然被告已否認該文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亦否認該項文 書形式之真正,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原告二度向本院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然該局均以「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由於提 供參對之筆跡過少,其筆畫特徵之質與量不足以認定或排除 兩者出於同一書寫者,故歉難鑑定」等語為由而未能鑑定( 見本院卷第39、80頁),此外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表明「 無其他證據,請鈞院依職權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背面),可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所提出之上開借據為真正,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準消費借貸之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其主張兩造間有上開準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4 萬元及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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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