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60號
PTDV,99,訴,460,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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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曾珍玲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黃林有娣黃崑霖之.
      黃紹忠黃崑霖之承.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紹賢黃崑霖之承.
被   告 黃添生
訴訟代理人 蒲盛松
被   告 黃添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林有娣、黃紹忠黃紹賢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二00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 部分面積三二.二八平方公尺及編號丁2 部分面積一七.一二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添傳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二00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2 部分面積二七.六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添生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二00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2 部分面積一七.四六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添傳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由被告黃添生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告黃林有娣、黃紹忠黃紹賢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黃林有娣、黃紹忠黃紹賢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元,被告黃添傳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被告黃添生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黃崑霖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死亡, 被告黃林有娣、黃紹忠黃紹賢為其遺產繼承人(另一繼承 人黃春芳已依法拋棄繼承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 調閱本院100 年度繼字第244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原告提出書狀聲明被告黃林有娣、黃紹忠黃紹賢承受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面積, 於訴狀送達後,雖因測量結果而有所增減,惟此係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200-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邱昭雄所共有,惟其中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2 部分面積32.28 平方公尺及編號丁2 部分面積17 .12 平方公尺上,有黃崑霖所遺由被告黃林有娣、黃紹忠黃紹賢共同繼承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乙2 部分面積27.60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黃添傳所有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丙2 部分面積17.46 平方公尺上, 有被告黃添生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伊得 請求被告將各該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 有人。又伊於95年間方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上開建物則 已存在至少40年之久,伊於建造之初不可能知有越界建築之 情事,則本件即與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難謂伊 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以返還土地。其次,上開建物存 在已久,並無甚大之經濟效益,部分建物更已荒廢、毀損而 無人使用,斟酌兩造之利益,亦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 定而免為拆除之餘地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黃林有娣、黃紹 忠、黃紹賢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 部分面積32.2 8 平方公尺及編號丁2 部分面積17.12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黃添傳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2 部分面積27.60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黃添生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2 部分面積17.46 平方公尺上之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渠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20 2 地號土地相毗鄰,乃本院90年度訴字第671 號分割共有物 判決分配於原告之公公邱錦雲之土地,嗣後再由原告及原告 之夫兄邱昭雄取得,原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擔任邱錦 雲之訴訟代理人,當時即已知悉渠等所有上開建物越界建築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即時提出異議 ,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再請求渠等拆除上開 建物以返還土地。退而言之,本件縱使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 第1 項之規定,惟渠等所有上開建物倘予以拆除,勢將對社 會經濟及渠等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則亦應依民法第796 條 之1 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之利益,判決免為拆除,由 渠等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 零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邱昭雄共有,毗鄰之同段202 地 號土地,則為被告黃添傳黃添生黃紹賢(繼承自黃崑霖 )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 部分面積32.2 8 平方公尺及編號丁2 部分面積17.12 平方公尺上,有黃崑 霖所遺由被告黃林有娣、黃紹忠黃紹賢共同繼承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乙2 部分面積27.60 平方公尺 上,有被告黃添傳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丙2 部分面積17.46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黃添生所有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復經本院先後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在卷可憑。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是否不 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被告是否得免為拆屋還地?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98年間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 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同條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亦規定:「修正之民法 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且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 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其房屋,乃係因土地 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 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 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 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於越界當時不 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民法第796 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 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自同段200 地 號土地分割而出,該200 地號土地原屬邱錦雲蔡榮紳等人



共有,經蔡榮紳於90年間訴請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 決分割,將系爭土地分配於邱錦雲,再輾轉由原告及邱昭雄 取得共有,而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則已建造有4 、 50年之久,並非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方為建造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90年度訴字第67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是 否知悉上開建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自應以建造當時 原2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邱錦雲等人決之,被告主張原告 嗣後得知越界建築亦包括在內,顯無可採。又證人即被告黃 添傳、黃添生之兄亦即黃崑霖之弟黃崑生(21年12月27日生 )於本院證稱:「(長治鄉○○段202 地號土地是何人所有 ?)是我曾祖父留下來的,共有四房,每一房又有許多子孫 ,目前大約有21個共有人。(系爭200 之2 地號土地目前有 被告之建築物占用,你是否知道占用的原因?)從我曾祖父 開始就在那邊使用,大約有200 年的時間。......(你所知 道系爭200 之2 地號與202 地號土地的界址在何處?)據我 所知是在現在那條巷子的旁邊,當我就讀小學三年級的時候 邱昭雄的父親邱錦雲有在該處埋設一顆大石頭,並說那是兩 家土地的界線,現在那顆石頭已經不見了。......是向我父 親黃阿金說的。......(埋設石頭的位置)就在黃崑霖家廚 房旁邊的電線桿旁,靠近巷道。」(見本院卷第91頁)依此 ,邱錦雲主觀上既誤認分割前200 地號土地與202 地號土地 之界址靠近目前之巷道,而在目前巷道旁邊之電線桿旁埋設 大石頭以為標識,自難知悉上開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此 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分割前2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上 開建物之越界建築,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 則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命渠 等拆屋還地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98年間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2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 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 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時,亦適用之。本條之增設實質上乃係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 房屋不符第796 條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應符合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 體化。故條文所稱公共利益可與第148 條第1 項所定者作相 同之解釋,且所謂當事人利益係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 人雙方之利益,其利益衡量之比較,則可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系爭土地面積184 平方公尺, 而為上開建物占用之面積為94.46 平方公尺,已超過半數之 多,且上開建物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屋齡已有4 、50 年之久,其中如附圖所示甲2 部分面積32.28 平方公尺上之 建物,乃作為廚房及廁所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2 部分面 積27.60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被告黃添傳實際上已未居住使 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鑑定圖及照片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比較衡量結果,原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尚不構成權利濫用,則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 796 條之1 第1 項免為拆除建物之餘地。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黃林有娣、黃紹忠黃紹賢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 部分面積32.28 平方公尺及編號丁2 部分面積17.12 平方公尺,被告黃添傳 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2 部分面積27.6 0 平方公尺,被告黃添生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丙2 部分面積17.46 平方公尺,且均無占有之合法權 源,亦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及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餘地,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前揭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各該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黃林有娣、黃紹忠黃紹賢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2 部分面積32.28 平方公尺及編號丁2 部分面



積17.12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㈡被告黃添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2 部分面 積27.60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㈢被告黃添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2 部分 面積17.46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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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