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52號
PTDV,99,訴,452,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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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尤登守
被   告 許清順
      尤旭守
      趙候春枝即趙侯春枝.
      尤陳清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恒雄
被   告 尤恒吉
            弄1號5樓
      尤恒盛
      尤豪閎
      尤恒輝
            之1號5樓
      陳瑞卿
      尤文忠
            樓
      屏東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玲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六二二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 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 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屏東縣恒春鎮農會(下稱 :恆春鎮農會)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 公司)為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故依據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對抵押權人恒春鎮農會及萊爾富



公司為訴訟告知,經核其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又本院將原告請求告知訴訟及歷次開庭通知期日送達於 恒春鎮農會及萊爾富公司後,萊爾富公司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回證卷第53 頁、第66至67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尤旭守尤恒吉尤恒盛尤恒輝尤文忠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622 地號,地目旱 ,面積42,692.6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又上開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得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別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系爭土地上有一鐵皮建物,非屬本府 所有,本府亦未放租他人使用,另依據國私共有土地分割作 業要點規定,分割分配之國有土地位置,以臨街(路)、地 形完整、易於管理使用為優先,並以國有原權利範圍相等之 面積為分配原則;被告尤陳清葉則以:同意分割,但希望照 現況分割,且要留6 公尺道路讓大家共同使用,並由共有人 依持分比例分擔;被告陳瑞卿則以:同意分割,希望可以分 得南北向的土地,不要分L形的土地,因為這樣還要再多開 一條路,如果真的不行再開路,這樣比較節省土地;被告尤 豪閎則以:同意分割;被告許清順則以:不同意另外分割出 附圖編號J 部分之預設道路。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 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至第8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無疑義。按「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已有明定。又關於同條例修正前 已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 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 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 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4 款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同此適用法律見 解,參見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909175 號、台內地字第89 13114 號行政解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㈢、查訴外人尤登富於45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50 年11月3 日以「換發權狀」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15,惟嗣於54年8 月19日以「劃出放領」為原因,變 更為「國省共有」,管理機關則為屏東縣政府。嗣訴外人邱 萬、張萬進李清峻分別於65年10月29日、66年1 月18日以 「繳清地價」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60000 分之2662、160000分之17089 、160000分之2393。後訴外人 趙石玉趙清平等人於66年4 月11日以「買賣」登記而取得 邱萬、張萬進李清峻之應有部分,其中趙石玉應有部分為 160000分之17089 、趙清平之應有部分為160000分之5055。 訴外人許出於68年5 月21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而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0000分之15382 ,嗣於69年8 月日以「贈 與」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許清順。訴外人方貴仁於69年10月 22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000 分之11211 ,嗣於70年9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 外人黃盛讓。訴外人尤富仔、尤來成於72年5 月21日以「繳 清地價」為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60000分之 27243 及160000分之5468,然渠等二人又分別於74年4 月6 日及79年3 月2 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訴外 人呂蒼明(應有部分為160000分之5468)及被告尤旭守(應 有部分為160000分之27243 )。趙清平於79年5 月16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趙候春枝即趙侯春枝呂蒼明、趙 石玉則分別於79年9 月7 日、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予被告尤陳清葉(應有部分合計為160000分之22557 ) 。訴外人黃仁傑於81年5 月8 日以「放領」為原因而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0000分之15007 ,嗣於81年6 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黃盛讓。訴外人尤慶龍分別於82年3 月



20日、同年8 月3 日以「放領」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共計160000分之34 320。訴外人黃清反黃文士、黃文 一於82年5 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黃盛讓所遺應有部 分,然黃清反黃文士、黃文一等人將渠等應有部分,共同 於86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盧英淑,然 盧英淑於86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陳瑞卿 。訴外人尤桓謀、被告尤桓輝、尤桓盛、尤桓吉、尤桓有( 後改名為尤豪閎)等人於86年4 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取 得尤登富所遺應有部分,然尤桓謀於90年3 月30日將其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美芳;而林美芳於同年 11月1 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尤 文忠。原告則於99年5 月4 日以「繼承」登記而取得尤慶龍 所遺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手寫台灣 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各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至第177 頁至2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正。
㈣、故顯見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 為訴外人尤慶龍、尤桓謀及被告許清順尤旭守、趙候春枝 即趙侯春枝尤陳清葉尤恒吉尤恒盛尤豪閎尤恒輝陳瑞卿屏東縣政府所分別共有,嗣同條例修正實施後, 雖共有人尤桓謀於90年3 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美芳;林美芳於90年11月1 日將其應有部 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尤文忠;共有人尤慶龍 死亡後原告於99年5 月4 日以「繼承」登記而取得尤慶龍所 遺之應有部分,然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即 為共有耕地者,既移轉後仍得分割,已如前行政解釋及93年 3 月30日修正發布「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所述。又依 上開說明及93年3 月30日修正發布「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2點之規定,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人 數為十二人,則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 割之共有耕地,最多應僅能分割為12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58 2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主張且大部分 被告均表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 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未使分割後土地筆數增加,則揆之上 開說明,為使土地產權單純化,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 原物分割,核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精 神無違,且符同條例第1 項第4 款規定,故其分割不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又本 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 定相符,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自應准許。
㈤、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⒈查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四周僅南側有一寬約6 公尺之柏油道路(屏東縣恆春鎮○○路,即附圖編號A 部分 )可雙向對外通行,東側如附圖編號D 與相鄰同段644 地號 土地間有一寬3 公尺泥土路得往北貫穿同段636 地號土地對 外聯絡,除此則僅北側距離附圖編號E 部分隔有1 公尺處有 一寬約3 公尺之泥土道路,得雙向南北對外聯絡。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為被告趙候春枝即趙侯春枝種植水 稻使用;附圖編號C 部分則為被告許清順種植香蕉;附圖編 號F 部分則經被告陳瑞卿種植水稻使用;附圖編號B 部分則 有原告舅舅所興建之鐵皮屋1 棟(然原告於100 年5 月19日 本院言詞審理中,稱上揭鐵皮屋已經在拆除了,見本院卷一 第231 頁);附圖編號I 部分則為被告尤文忠出租他人農用 ,此外均無兩造所有之地上物或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 勘驗筆錄與恆春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6 日屏恆地二字第10 0000011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6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140 頁至142 頁、第157 頁至第162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土 地格局之方整性、通行有無障礙、經濟效益等情狀,是依兩 造協議方案,經本院再次囑託恆春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所 示,其中如附圖編號J 部分為南北向5 公尺寬預設道路直接 連接編號A 部分東西向6 公尺寬既成柏油道路,得以對外通 行,其餘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所示,依此方案,非但可維持現 況,並避免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因無法對外通行形成袋地,損 及社會經濟效用,且使得分得如附圖編號D 、C 、F 、G 之 各人,均得藉編號A 、J 部分所示土地對外聯絡,至於分得 附圖編號B 、H 、I 部分之人亦得藉編號A 所示道路對外聯 絡,分得附圖編號E 部分之人,則得藉北側隔有1 公尺處之 寬約3 公尺之泥土道路,得雙向南北對外聯絡。又單獨分得 編號C 之被告許清順得以與其所有之相鄰之同段644 、640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80頁),分得編 號I 之被告尤恒吉尤恒盛尤豪閎尤恒輝尤文忠得與 與其等共有之東側相鄰同段637 地號土地、南側相鄰同段79 9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第119 、12 0 頁)。又兩造除被告許清順不同意另外分割出附圖編號J 部分之預設道路外,其餘均表同意依此方案分配土地,堪認 上開分割方案對兩造均為公平,應屬可採。




㈥、另按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若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所列之 規定,則關於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係屬法律 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僅於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提案研討 結果參照);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 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份: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尤旭守陳瑞卿分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設定抵 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恆春鎮農會及萊爾富公司, 並均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40頁),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依法告知 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後,萊爾富公司未具狀參加訴訟(見本 院回證卷第66頁至67頁),視為於得行參加訴訟時已參加訴 訟,則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 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㈦、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狀況、土地整體 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爰判決分割 如主文第1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等所分得系爭土地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是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一:




┌───────────────────────────────┐
│ 附表:分割取得位置、面積及分割後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
├─────┬──────┬─────┬──────┬─────┤
│附圖編號 │ 面 積 │ 取得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平方公尺)│ │ │ │
├─────┼──────┼─────┼──────┼─────┤
│ A │ 1009.39 │ 尤登守 │50470/100939│如附圖所示│
│ │ ├─────┼──────┤編號A 部分│
│ │ │屏東縣政府│ 8044/100939│由尤登守、│
│ │ ├─────┼──────┤屏東縣政府
│ │ │ 許清順 │ 6435/100939│、許清順、│
│ │ ├─────┼──────┤尤旭守、陳│
│ │ │ 尤旭守 │11399/100939│瑞卿、尤陳│
│ │ ├─────┼──────┤清葉、尤桓│
│ │ │ 陳瑞卿 │10969/100939│輝、尤桓吉│
│ │ ├─────┼──────┤、尤桓盛、│
│ │ │尤陳清葉 │ 9439/100939│尤豪閎、尤│
│ │ ├─────┼──────┤文忠等按左│
│ │ │ 尤桓輝 │ 4183/504695│列權利範圍│
│ │ ├─────┼──────┤維持共有。│
│ │ │ 尤文忠 │ 4183/504695│ │
│ │ ├─────┼──────┤ │
│ │ │ 尤桓吉 │ 4183/504695│ │
│ │ ├─────┼──────┤ │
│ │ │ 尤桓盛 │ 4183/504695│ │
│ │ ├─────┼──────┤ │
│ │ │ 尤豪閎 │ 4183/504695│ │
├─────┼──────┼─────┼──────┼─────┤
│ B │ 4983.69 │屏東縣政府│ 全部 │ │
├─────┼──────┼─────┼──────┼─────┤
│ C │ 3987.49 │ 許清順 │ 全部 │ │
├─────┼──────┼─────┼──────┼─────┤
│ D │ 7062.14 │ 尤旭守 │ 全部 │ │
├─────┼──────┼─────┼──────┼─────┤
│ E │ 1348.81 │趙候春枝即│ 全部 │ │
│ │ │趙侯春枝 │ │ │
├─────┼──────┼─────┼──────┼─────┤
│ F │ 6796.40 │ 陳瑞卿 │ 全部 │ │
├─────┼──────┼─────┼──────┼─────┤
│ G │ 5847.46 │尤陳清葉 │ 全部 │ │




├─────┼──────┼─────┼──────┼─────┤
│ H │ 8481.59 │ 尤登守 │ 全部 │ │
├─────┼──────┼─────┼──────┼─────┤
│ I │ 2646.28 │ 尤恆吉 │ 1/5 │如附圖所示│
│ │ ├─────┼──────┤編號I 部分│
│ │ │ 尤恆盛 │ 1/5 │由尤恆吉、│
│ │ ├─────┼──────┤尤恆盛、尤│
│ │ │ 尤恆輝 │ 1/5 │桓輝、尤豪│
│ │ ├─────┼──────┤閎、尤文忠
│ │ │ 尤豪閎 │ 1/5 │按左列權利│
│ │ ├─────┼──────┤範圍維持共│
│ │ │ 尤文忠 │ 1/5 │有 │
├─────┼──────┼─────┼──────┼─────┤
│ J │ 529.40 │屏東縣政府│ 1642/13235 │如附圖所示│
│ │ ├─────┼──────┤編號J 部分│
│ │ │ 許清順 │ 1314/13235 │由屏東縣政│
│ │ ├─────┼──────┤府、許清順
│ │ │ 尤旭守 │ 2327/13235 │、尤旭守、│
│ │ ├─────┼──────┤陳瑞卿、尤│
│ │ │ 陳瑞卿 │ 4479/26470 │陳清葉、尤│
│ │ ├─────┼──────┤登守、尤桓│
│ │ │ 尤陳清葉 │ 7707/52940 │吉、尤桓盛│
│ │ ├─────┼──────┤、尤豪閎、│
│ │ │ 尤登守 │ 5863/26470 │尤文忠、尤│
│ │ ├─────┼──────┤桓輝等人按│
│ │ │ 尤桓吉 │3417/264700 │左列權利範│
│ │ ├─────┼──────┤圍維持共有│
│ │ │ 尤桓盛 │3417/264700 │。 │
│ │ ├─────┼──────┤ │
│ │ │ 尤豪閎 │3417/264700 │ │
│ │ ├─────┼──────┤ │
│ │ │ 尤文忠 │3417/264700 │ │
└─────┴──────┴─────┴──────┴─────┘
附表二:
┌─────┬──────┐
│ 權利人 │ 應有部分 │
├─────┼──────┤
許清順 │15382/160000│
├─────┼──────┤
屏東縣政府│38450/320000│




├─────┼──────┤
尤旭守 │27243/160000│
├─────┼──────┤
│趙候春枝即│ 5055/160000│
│趙侯春枝 │ │
├─────┼──────┤
尤陳清葉 │22557/160000│
├─────┼──────┤
│ 尤桓吉 │ 1/80 │
├─────┼──────┤
│ 尤桓盛 │ 1/80 │
├─────┼──────┤
尤豪閎 │ 1/80 │
├─────┼──────┤
│ 尤桓輝 │ 1/80 │
├─────┼──────┤
陳瑞卿 │78654/480000│
├─────┼──────┤
尤文忠 │ 1/80 │
├─────┼──────┤
尤登守 │34320/1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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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