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蘇龍瑞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上訴人 許潘寰
1號
許清林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
20日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1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此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固未提出上訴人之父即證人蘇英平於民國68年6 月30日以 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之父許順良購買約 一釐之土地等語之抗辯,遲至本院訴訟中提出此項攻擊方禦 方法,惟本院審酌此項抗辯如上訴人能證明為真實,則上訴 人即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下述土地,是為期裁判之公平與正 義之實現,依上開規定認上訴人提起此項攻擊防禦方法為合 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483 -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83 - 2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許清林所 有,而同段483 - 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3 - 3 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許潘寰所有。詎上訴人蘇龍瑞無權占有系爭 483 - 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49 平方公 尺並於其上設置O-P連線之磚牆,及系爭483 - 3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9.35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50.7 8 平方公尺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搭建一層加 強磚造蓋石棉瓦建物,及設置P-Q連線之磚牆(下稱系爭 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 系爭土地。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477 地號土地 (下稱477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74年9 月間受贈取得,上 訴人之父蘇英平於建築系爭建物時,為求慎重乃向地政機關 申請鑑界,由地政機關指派員測量,經會同鄰地所有人即被
上訴人之父許順良會勘無異議,故在興建房舍當時,確無越 界情事,且無糾紛。詎於89年間,因地籍圖重測之作業,造 成土地位移,非人為越界建築現象產生,且於重測完成當時 ,上訴人即主動提出補償予被上訴人等之協議,但均為被上 訴人以土地有「需用」之必要,而予以拒絕等語置。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如原 審判決附圖部分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及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暨 准許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另陳述:
㈠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上訴人之父蘇英平於68年間曾透過當地 里長許潘馬及證人林明魏出面,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 人之父親許順良曾購買約一釐土地,而上訴人之父蘇英平已 將該買賣債權於100 年9 月15日讓與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縱認無買賣關係,惟依證人林貞通證 述被上訴人父親許順良於建屋當時有過來看伊拉線,並說這 樣作就對了等語,足見當時被上訴人之父許順良已知有逾界 建築而不為異議,被上訴人承繼前手許順良之相鄰關係,是 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況 上開建物如予以拆除,原本結構將受影響,而再修補花費甚 巨,而上訴人占用部分位於土地相鄰邊陲地方,被上訴人亦 無法使用,且實際未使用達30多年,拆除上訴人地上物對其 毫無利益可言,此損人不利己,明顯為權利之濫用,並請依 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48 條之規定,免為上開建物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許潘寰、許清林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之父許順良 並未將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父蘇英平,倘確實有出售該土地 ,為何上訴人於訴訟中向被上訴人陳稱願出資購買土地;又 證人許清福於上訴人蓋房子時,確未載運砂石去現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父蘇英平於68年間建造,並未辦理保存 登記,當時是做為倉庫、養豬放置飼料使用,現在因出租47 7 地號土地給他人養魚,系爭建物則供該他人使用、居住。 ㈡系爭483-2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許清林繼承其父許順良而取 得,系爭483-3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許潘寰於98年間向訴外 人許清俊購買取得,訴外人許清俊則是繼承其父許順良而取 得。
六、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㈠本件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483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16.49 平方公尺(係空地原供豬隻活動之場所 )之土地,並在其上設置O-P連線之磚牆,及系爭483 -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9.35 平方公尺(加強磚 造石棉瓦建物)、編號B部分50.78 平方公尺(係空地原供 豬隻活動之場所)之土地,及設置P-Q連線之磚牆之事實 ,業據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訛, 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30日屏 潮地二字第099000295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14、27、39至41頁、49、50頁),應可信為 實在。
㈡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父蘇英平於68年6 月30日以1 萬元之代 價向被上訴人父親許順良購買約一釐之土地等語,固提出本 票1 紙,並經證人董秋登於本院證述:「(上訴人蘇龍瑞的 父親你是否認識?)認識,即蘇英平。(系爭483-2 、483- 3 地號土地是否知悉位置在何處?)在蘇英平魚池的旁邊。 (這二筆土地之前有無買賣過?)有。(何人向何人買的? )蘇英平向許順良買的。(買賣價金為何?)新台幣壹萬元 。(有無簽約?)沒有簽約,是口頭講的,是68年中左右的 時候。(68年臺灣發生何重大事件?)中美斷交,我會記得 是因為我看過許順良簽發的本票給蘇英平,許順良用他自己 的名義簽發的。(發票日有無印象?)約68年6 月底。(本 票上的到期日是否記得?)沒有印象。(本票有無他人背書 ?)有,被書人是以前的許里長。(為何許里長他要背書? )因為他也是仲介。(為何你是仲介也沒有背書?)因為我 是賺蘇英平這邊的,許里長是賺被上訴人那邊的,所以有背 書。(買賣範圍多大?)一厘。(從哪裡起算一厘?)靠蘇 英平土地東邊向被上訴人的土地算一厘。(當場買賣的時候 有何人在場?)我,許里長、蘇英平,還有許順良。(買賣 價金是否當場交付?)當場交付1 萬元。(你的仲介費用多 少錢?)我的仲介費用拿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背面-55 頁),及證人蘇英平於本院證稱:「(房子是否你 蓋的?)是。(你蓋房子超過被上訴人的土地你是否知道? )知道,我有買,我向許順良買的。(許順良賣你的地號你 是否知道?)不知道。(許順良賣你幾筆?)賣我幾筆不知 道,只知道賣給我一厘。(何時買賣的?)民國68年6 月30 日。(你為何記得此日子?)因為那個日子我造橋給大家走 ,所以我記得。(買賣價金多少錢?)新台幣壹萬元。(如 何給付價金?)一次付清。(何時給付?)68年6 月30日當
日給付的。(有無立收據?)沒有收據,有一張本票,由里 長許潘馬在票據發票人欄兩人共同發票(許順良、許潘馬) 。(發票日何時?)68年6 月30日當日。(到期日何時?沒 有寫到期日。..(當時有無簽約?)沒有簽約,口頭上講 好了。(有無說明何時過戶?)他說政策開放的時候就可以 登記。(當時說明的時候有何人在場?)我、董秋登、許潘 馬、許順良四個人在場,在我家蘆山中藥房。..(為何許 潘馬與董秋登會在場?)因為他們兩個人是介紹人,許潘馬 是許順良的仲介,董秋登是我這邊的仲介。(有無付仲介費 用?)有,我付1000元給董秋登。」等語(見本院卷第55-5 7 頁)。惟查:
①本件證人蘇英平即係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然本院 遍覽原審卷證,證人蘇英平均未提及絲毫與土地買賣有關 之事,甚至遲至上訴本院後,上訴人於99年6 月29日上訴 理由狀亦未提及買賣事宜(見本院卷第14-17 頁),再於 99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亦未提及有關買賣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25-27 頁),遲至99年9 月10日始具狀表 示「本件系爭建物於68年間蓋用,當時鄰地所有權人為訴 人之父親許順良先生與蘇英平先生共同透過當地許潘馬及 朋友林明魏先生出面協議同意售約一釐之土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30頁),則是否真有買賣乙事,即非無疑。又本 院審酌證人蘇英平上開證述,就細節部分(如何日交錢、 何人在場、在何處談買賣等)均能一一說明,顯非有失憶 或記憶力較差之情形,衡情如本件上訴人敗訴,則證人蘇 英平所建系爭建物,即有拆除之危險,理應極力並積極於 訴訟上抗辯有利於己之事項,然證人蘇英平竟於訴訟進行 中長達9 個月的時間未提出此項抗辯,顯與常情有違。再 依證人蘇英平上開證述既已交付價金,而合法買受土地,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當無再付一次錢,而就同一標的物為 買賣或承租之理,然證人蘇英平竟於原審審理時二度向被 上訴人表示要購買或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6、 58 頁 ),足徵證人蘇英平上開證述,有違於常情,要無 可採。
②又上開上訴人99年9 月10日書狀所提及之協議人,僅證人 林明魏及已過世之里長許潘馬二人,並未曾提及證人董秋 登,俟於99年9 月23日始具狀表示「請求傳訊介紹人董秋 登」等語(見本院卷36頁),則證人董秋登是否為上訴人 所稱之介紹人即非無疑。再者,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 483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483-1 地號,合併自同段 484 、487 地號後,於96年8 月8 日始分割增加系爭483
-2、483 - 3 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67頁、原審卷第7-9 頁),則於上訴人所述買 賣土地之時即68年,尚未分割出上開二筆土地,然證人董 秋登於本院竟證述「(這二筆土地之前有無買賣過?)有 。(何人向何人買的?)蘇英平向許順良買的。」等語; 況證人董秋登所繪證人蘇英平購買之土地位置,係於上訴 人土地東側且呈長方形(見本院卷第61頁),然本件上訴 人所有同段477 地號土地之東側為同段473 地號土地,而 系爭483 -2、483 - 3 地號土地,係於477 地號土地之南 側,且上訴人占用之位置係呈三角形並非長方形,亦有附 圖可證,在在足徵證人董秋登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 採信。
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乙紙作為抗辯上開買賣之證據, 然上開本票上並無任何有關買賣土地事項之記載,至多僅 能證明簽發本票之事實,尚難進而推論有上訴人所述上開 買賣土地事宜。
④另證人即上訴人所稱出面協議土地買賣之人林明魏於本院 證述:「(屏東縣潮州鎮○○段47 7地號蓋房子之事情是 否瞭解?)我不知道。(843-2 、84 3-3地號是被上訴人 的土地,土地是否知道在哪裡?)知道,大約離我的田地 約100 公尺以上。(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上開土地曾經賣 過別人?)我不知道,他們買賣沒有跟我說。(被上訴人 的父親許順良對上開土地買賣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他 沒有告訴我,到底有無買賣我不知道。..(是否聽過蘇 英平向被上訴人的父親許順良買過土地?)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益證並無上訴人抗辯買賣 土地之事。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父蘇英平於68年6 月30日 以1 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父親許順良購買約一釐之土地 乙事,自難信為真實。是則證人蘇英平與被上訴人父親許 順良既無買賣關係,上訴人自無從由證人蘇英平處受讓不 存在之買賣權利,此外上訴人亦未再就其占用系爭土地究 有何法律上之權源,提出抗辯與舉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可認定。
七、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796 、796-1 及184 第一項後段權利濫 用,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固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惟其要件為㈠越界建
築人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㈡須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㈢越界建築須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㈣須逾越地界 僅為房屋之一部分;㈤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 然:
①上開第二項要件之適用對象以「房屋」為限,如非為房屋 之建築物,即不在適用之列,且縱係房屋而無永久性,或 移去變更並無妨礙之簡單房屋亦無本條之適用。經查,如 附圖所示O-P連線、P-Q連線係屬磚牆,而附圖編號 B部分面積50.78 平方公尺、C部分16.49 平方公尺係空 地原母豬活動場所,已如上所述,均非上開所稱之「房屋 」,故此部分即無民法796 條第1 項之適用。 ②上開第四項要件,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 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本 件證人林貞通於本院固證述:「(你在搭蓋時,許順良有 無去現場看?有無說什麼話?)他有來現場看,而且他還 怕說侵過他的土地。..(許順良有無跟你說要蓋到哪裡 ?)他沒有講說要蓋到哪裡,但是他有看到我有拉線,他 過來看後,就說照這樣做對,我猜他的意思是界址。」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惟證人林貞通於同次開庭 亦證述:「搭蓋倉庫工寮的位置是蘇先生跟我講的,這個 位置只有蘇先生跟我講,沒有其他人講。..(你在搭蓋 工寮時,地政機關有無派人過來現場?)我沒印象有看到 地政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審酌有關 土地實際界址所在是否越界,事涉地政機關專業測量技術 ,非一般人僅憑目測即得知悉,依上開證人林貞通所述, 證人蘇英平於建造系爭建物時既無地政人員到場測量,而 係憑證人蘇英平告訴證人林貞通建築位置,則於此情形自 難認被上訴人父親許順良對於土地被越界建築已有認知而 不表示反對。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父親許順良於 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已明知此事,故此部分亦難認有民法 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之規定,抗辯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上開建物,於法即屬無據。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此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僅係 單純個人私有土地地上物所生越界之紛爭,尚與公眾公共利
益無涉,且上訴人所拆除之磚牆、空地原係供豬隻活動場所 及部分加強磚造石棉瓦建物,前二部分並未損及房屋,而後 一部分雖有損及房屋,然亦僅係部分受損,並非全部建物均 拆除,故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建物所受的損害,尚非鉅大,反 觀被上訴人既有系爭483-2 、483-3 土地所有權,依法自得 於土地上自由使用、收益,要無強令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無 權侵入上開土地而無法使用,並致其等土地邊界因之凹凸不 平整而減損其價值之不利益,故本院認本件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本件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已如上所述,而 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說明或舉證,被上 訴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以此為抗辯,自無可採。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從而, 被上訴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 將占用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曾吉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