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49號
PTDV,99,簡上,49,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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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聖香
上 訴 人 吳聖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紅桃
訴訟代理人 沈步修
視同上訴人 徐書芳
送達代收人 徐宗榮
被 上訴 人 吳進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12日本
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4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聖香吳聖發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吳聖香吳聖發之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張紅 桃、徐書芳,爰將之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徐書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第二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 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吳進圖於原審起訴時本 依民法第82 4 第2項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屏東縣 潮州鎮○○段4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備位請求履行前開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核其 請求均係分割系爭土地,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




1、被上訴人吳進圖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452 地 號面積753.07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吳進圖100000分之38802 ,上訴人張紅 桃100000分之22393 ,上訴人徐書芳100000分之19 403,上 訴人吳聖香100000分之9701,上訴人吳聖發100000分之9701 ,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雖訂有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2頁),惟僅 就分割之方式做約定,並未經地政機關測量製作分割圖,無 法自行辦理協議分割土地之登記,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故聲明:如原審主文第1 項所示,即如原審判決附圖(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 徐書芳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68.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 人張紅桃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92.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吳進圖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46.11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吳聖香吳聖發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 2、上訴人張紅桃徐書芳均同意分割,並同意如原審判決附圖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予以引用外,並稱: 1、被上訴人吳進圖、視同上訴人張紅桃部分:原審判決附圖分 割方案(附圖一)已甚公平,且依當初協議時上訴人吳聖香吳聖發二人也是分配在原審判決附圖位置。不同意上訴人 二人二審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2日 之複丈成果圖(附圖二),亦不同意鈞院二審分割方案即潮 州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 惟若鈞院認原審判決分割方案有不妥之處,則雖不同意上訴 人二人二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上人吳進圖願退一步同意 鈞院二審之分割方案,並願就所分得逾越部分之土地,依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補償上訴人二人。另追加備位請求主張兩 造曾於97年12月25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聲明請求雙方當事 人履行分割協議(本院卷第114 、117 、145 頁),因土地 分割應該要有經濟效用,上訴人二人應分的那塊全部都是建 地,沒有所謂畸零地的問題,且協議書也有說明每人按照原 建物座落位置及持分比例分割,大家分割的位置都很明確( 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
⑵視同上訴人徐書芳部分: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但具狀主張維持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卷第24、25頁) ,並與被上訴人吳進圖張紅桃均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二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各共有人分得的土地地形應大致相同才公平 ,不能因為土地上有房屋,就分得方正的地形,只有其所分



得之土地地形不方正。兩造簽訂協議書是為了要節省道路面 積,但當時以為只是畫一個草圖而已,若依協議書分割對上 訴人並不公平,請求重新測量繪製分割圖或依抽籤方式為分 割等語。
(二)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予以引用外,並稱: ⒈先位聲明部分:依原審判決分割方案(附圖一),上訴人取 得並保持共有之D 部分,東側較寬、西側較窄,部分屬畸零 地無法利用,顯無經濟價值,且原簽訂協議書僅就分割位置 協議,並未考量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又如依鈞院囑託繪製 之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 年8 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上訴人分得之編號D 部分,前寬後窄,且沒有平 行,不利於使用,故主張分割方案應依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99年6 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即編號A部分 面積44.04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4 1.8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83.6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進圖所有,編號D 部分面積141.81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紅桃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41.81平 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徐書芳所有,並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以示 公平。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依前開主張之分割方 案(附圖二)分割。
⒉備位聲明部分:不同意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本 院卷第114 頁),該協議書內容並沒有專對系爭452 地號作 特定的分割方法,只是對兩造共有的七筆土地作一個合併分 割的協議而已,且並無附圖,所以不算有協議分割(本院卷 第53頁反面、第114 頁)。該協議書第二項之協議內容,是 因土地有很多筆,分割後土地會有增減,所以有說明如果面 積有增減,要補貼的話以每平方公尺4,220 元計算,但那是 當時之補貼價額(本院卷第154 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45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持分依土地謄本之記載。(二)兩造曾於97年12月25日簽訂未附圖之協議書。(三)系爭452地號土地原依協議書由蓬萊段459、459-1、459 -2、459-3 、459-4 、459-5 、452 共七筆土地合併而來。(四)兩造對於潮州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8日及99年6 月22日之 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有無就分割內容為約定 ?如有,分割內容為何?
(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本於先位請求判決分割 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為備位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有無理 由?
(四)系爭土地因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吳進圖10 0000分之38802 ,上訴人張紅桃100000分之22393 ,上訴人 徐書芳100000分之19403 ,上訴人吳聖香100000分之9701, 上訴人吳聖發100000分之9701,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又系爭土地東臨5 至6 米寬道路(潮州鎮○○路),其上有 被上訴人吳進圖建造之加強磚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一棟( 如附圖一所示),餘為空地,土地四周有磚造圍牆等情,業 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並製作分割圖,亦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在卷可稽。次查兩造於97年12月 25日簽訂未附分割圖之協議書,系爭土地係依協議書由蓬萊 段459 、459-1 、459 -2、459-3 、459-4 、459-5 、452 共七筆土地合併而來,協議書並訂明先合併後按原坐落位置 及合併後各按持分比例分割等情,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1、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有無就分割內容為約定? 如有,分割內容為何?
查兩造簽訂之該協議書,並未附有經地政機關測量製作之分 割圖,而協議內容是係引用兩造本院91年度潮簡字第479 號 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二之地籍圖(見卷第84頁),作成協議 ,此情業經當時受託書立該協議書之地政士即證人張永賢到 庭結證屬實,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證該協 議書僅就分割位置等方式而作成之協議,並非就分割方法及 內容有所約定,顯非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規定之協議分割。 2、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先位請求判決分割,有無 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地目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及訂有協議分割 之方法,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方割方法已如前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揭法 條,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其先位之訴請求裁判分割既予准許,則其備位之訴請求 履行協議分割,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3、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⑴ 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179 2 號著有判例。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 上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亦有最 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為建地,東臨5 至6 米寬道路,其上有被上訴人 吳進圖建造之加強磚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乙棟(如附圖一 所示),餘為空地,土地四周有磚造圍牆等情,業如前述。 次查兩造前曾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其各自所有之地號土地先 合併後,再按原土地坐落位置及合併後各持份比例分割,而 就協議書引用兩造本院91年度潮簡字第479 號分割共有物判 決附圖二之地籍圖(見卷第84頁)以觀,附圖一之圖示係依 據兩造協議書所指定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分割,雖按該附圖 一所示分割後,上訴人分得之編號D部分東側較寬、西側較 窄,未能方正;惟此係兩造於協議書所約定之一部分,上訴 人於協議時理應已深思熟慮過,則如依該協議之位置為判決 ,於上訴人之權益應無甚影響。又上訴人分得D部分面積有 146.11 平 方公尺並保持共有,東側較寬部分面臨道路,面 寬超過5.97公尺以上,西側較窄部分長度亦有4.12公尺,長 度則有20.89 公尺(參考附圖三),而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為乙種建築用地,以分得土地面積範圍及形狀, 上訴人有足夠土地,可做建築上之整體規劃使用,非無經濟 效益,且相臨編號C部分面積292. 21 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 吳進圖取得,係因其上有吳進圖建造之加強磚造未辦保存登 記之平房乙棟,宜分配在其分得之土地上,避免日後拆遷之 困境,而編號A部分面積14 6.12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徐書 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 8.63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紅 桃取得,除係各依上開協議書之分配位置外,亦符被上訴人 等之意願。
⑶若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僅 44 .04平方公尺,且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又另一邊



面臨同段460 、461 地號之已蓋滿建物之他人土地,將形成 畸零土地,不利於土地利用,況亦違反兩造原協議之約定, 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至於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雖有依照兩 造原協議之分配位置,且上訴人分得之編號D部分面積及長 寬,均有考量上訴人可得建築使用之範圍;但因上訴人認為 其分得之編號D 部分,前寬後窄,且沒有平行,不利於使用 。被上訴人吳進圖亦認系爭土地按其建物現況及持分面積分 得之土地已經足夠使用,若再將b-c-f範圍面積28.41 平方公尺分給吳進圖,雖有連接其分得之土地,但此多出之 畸零地,對其並無使用價值,且其亦不願支付補償金額,故 表示除非不採用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否則不同意附圖二之分 割方法。又上訴人張紅桃也反對採用此分割方法,故附圖三 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價值、使用 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兼顧兩造之利益後,應認以如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且上開方案較能維持兩造間 之公平及經濟利益,爰採為分割方法,是原判決准如被上訴 人所請,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胡晏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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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