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16號
PTDV,99,建,16,20111102,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潘金水即振揚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任明穎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 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其 中支出契約部分,由伊承攬舊高樹大橋引道拆除及填土工程 ,總價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實作實算,若有相關項目 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收入契約部分,由伊標購土方, 價金9,217,050 元(與本件訴訟無涉)。嗣於伊開工後,因 地主陳情,被告在會勘後決定將原引道預留之6 米道路,由 西側改為東側,並於道路東側增設排水溝及增加兩側擋土牆 ,且另預留4 米農路及舖設長約50公尺之水防道路。詎伊於 98年4 月28日依變更設計後之圖說施作完工後,工程款經被 告委任之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計算共8,079,774 元,被告 竟僅於99年1 月4 日給付伊5,144,660 元,其餘2,935,114 元,則因其編列之預算不足,而拒絕驗收付款。依兩造間所 訂工程採購契約,伊得請求被告加計自99年1 月5 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伊工程款2,935,114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935,114 元,及自99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承攬舊高樹大橋引道拆除及填土工程,



契約總價360 萬元,於97年8 月1 日開工,98年4 月28日完 工,已於98年12月8 日驗收完畢,惟因該工程曾於97年9 月 間辦理變更設計,部分工作項目(新增項目)為原契約所無 ,兩造遂於98年12月11日進行議價,議定其價金為96萬元, 連同非新增項目總金額共5,144,660 元,兩造已據此於98年 12月14日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且伊已於99年1 月4 日全數 給付完畢,原告在此之外,另行請求伊給付工程款2,935,11 4 元,非有理由。又本件工程在原引道內西側預留之6 米路 ,其西側本有擋土牆(即水泥駁崁),無須新建擋土牆,其 東側亦無須新建排水溝,惟因原告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在開 工後即誤將原引道之路基及其西側之擋土牆全部剷平,以致 必須變更設計,將在原引道內西側預留之6 米路改至東側, 並須在變更設計後之6 米路西側新建162 公尺長之擋土牆及 在其東側新建147 公尺長之排水溝,對此新建擋土牆及排水 溝所增加之費用,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7年7 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分為支出契約及收 入契約兩部分,其中支出契約部分,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舊高 樹大橋引道拆除及填土工程,契約總價360 萬元,實作實算 ,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原告於97年8 月1 日開工,嗣因 地主陳情,經被告於97年9 月間會勘後變更設計,原告已於 98年4 月28日依變更設計圖施作完工,被告亦已於99年1 月 4 日給付原告工程款5,144,66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工程採購契約、被告97年9 月8 日屏府工土字第0970 182749號函、舊高樹大橋引道拆除及填土工程相關問題案會 勘紀錄、舊高樹大橋引道拆除及填土工程預留6 米道路勘測 紀錄、被告98年5 月6 日屏府工土字第0980100727號函、照 片、設計圖、變更設計圖、竣工圖、統一發票及原告之存摺 等件附卷可稽。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於兩造間所訂變更設計議定書記載之 契約價金5,144,660 元外,得否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倘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其所得請求之數額為 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於兩造間所訂變更設計議定書記載之契約價金5,14 4,660 元外,得否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⒈本件系爭工程經原告依變更設計圖施作完工後,已由被告於 98年12月8 日驗收完畢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 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尚有部分工作項目未經驗收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即系爭 工程設計單位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增慶土木技 師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有。(變更 設計後有無重新議價?)有新增項目才有重新議價,如果是 原有項目就照原有項目的單價計價。(本件變更設計後有無 新增項目?)有,(被證二)結算書第1 頁甲、10到14共五 頁是新增項目。......(原證15這份明細表是否也是你製作 的?)是的。(為何這份明細表變更金額甲項合計為807 萬 9774元?)527 萬7920元那一份少算了幾個地方,所以在原 證15明細表增列進去。(這兩份明細表以何者為正確?)原 證15那份比較正確。......(原證15的製作依據為何?)兩 份結算書都是被告請我製作的,我先製作800 多萬元的那一 份,然後才製作500 多萬元那一份,原因是縣政府不同意照 800 多萬元那份付款,再請我刪除一些項目,刪除的項目原 告確有施作,但是被告認為是不應該給付的部分。」(見本 院卷第78至79頁)依此,原告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實際施 作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以原證15即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於98年6 月所製作之工程決算明細表所載較為正確,則系爭 工程不含新增項目其工作費即為編號1 至9 項共4,924,680 元(見本院卷第36頁)。
⒉按不論係業主指示或因承包商要求或應實際需要而辦理之工 程變更,若無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而僅係原來工程數量之 增減,除非契約另有規定,原則上無另外辦理議價之必要; 反之,如有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項目,工程實務上通常應辦 理議價,否則即難以決定新增項目之單價,亦難以決定其總 價。本件系爭工程曾經變更設計而有新增項目,為兩造所不 爭執,對此,證人鄭增慶證稱「有新增項目才有重新議價」 ,且兩造亦於98年12月11日就新增項目議價(見被證一), 可見,兩造確曾合意以議價方式決定新增項目之價金。又系 爭工程之新增項目,依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原證15 工程決算明細表,雖列有編號10至16共七項,而原告於98年 12月11日議價時所提議價清單則僅列有其中五項(不含前開 編號11之140kg/cm2 混凝土、編號13之鋼筋及彎紮),惟被 告核定底價96萬元之採購底價表所載標的名稱係「變更設計 新增單價項目議價」,經原告蓋章同意以底價承包之議價單 ,關於議價名稱亦載為「新增項目議價」(均見被證一), 並未限定僅就部分新增項目議價,證人即被告縣政府原工務 處副處長毛子良復於本院證稱:「(本件議價是否你主持? )是的。(本件議價成立的金額是否為105 萬6245元?)不 是,原來出價是105 萬6245元,後來原告同意減價按底價96



萬元承包。(此次議價的範圍?)議價的範圍是原來合約書 沒有的工作項目,亦即只有就新增的項目議價,因為新增的 項目,原來的合約書沒有約定單價,本件議價是包括單價及 數量,新增工作項目全部以96萬元計價。」(見本院卷第18 4 頁)堪認系爭工程新增項目全部均在上開議價範圍內,原 告主張前述編號11、13兩項(依原證15所載金額各為33,750 元及123,942 元,合計157,692 元),不在議價範圍內云云 ,尚無可採。則系爭工程之工作費即應為前述4,924,680 元 加上新增項目議價之96萬元,合計5,884,680 元,而非原證 15工程決算明細表所載之7,211,235 元。 ⒊兩造雖於98年12月14日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記載:「本變 更設計契約價金變更為新台幣伍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零 元」,但亦記載:「屏東縣政府契約編號:00-000-000之工 程經變更設計後辦理本次議定,除本議定書所涉契約變更部 份外,餘與原契約效力同(除變更部份外,原契約仍有效) 。.. .... 工程期限:原契約60日曆天,增加新項目經費96 萬元,計增加16日曆天,共76日曆天。」(見被證一)整體 觀之,尚難認為本件除新增項目即議價部分業經兩造議定其 價金為96萬元外,原告另有拋棄其餘非新增項目工程款之意 思表示。且嗣後原告於99年1 月4 日請求將6 米道路工程結 算計價,被告於99年4 月19日以屏府工土字第0990094881號 函復:「貴業承作該工程時,未審視圖說,將原欲保留的舊 大橋擋土牆拆除,新設及原回填土挖除,致本案預算增加, 係為貴包工業責任,與本府無關。」(見本院卷第32頁)並 非以原告已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拋棄權利為由,拒絕原告之 請求。原告復於99年4 月27日再發函請求被告將6 米道路工 程結算計價並撥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3頁),並委由屏東 縣議員潘長成出面於99年4 月底及5 月下旬兩次與被告協調 (見本院卷第174 頁證人潘長成之證詞),顯見關於系爭工 程非新增項目部分,原告並未因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而拋棄 任何權利。證人即被告縣政府原工務處土木科長林呈俊雖證 稱:「議定書議定的範圍我認為是本件全部應該給付的工程 款,原告不得再爭執有額外的工程款存在」,但亦證稱:「 (變更設計議定書)這個金額是包括議價的96萬元及原來依 合約應給付的工程款,這是按照被告認定原告所施作而且應 該給付的金額,有經過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而未經被告認 可部分,不在議定範圍,被告未認可部分,實際上原告能否 請求那是另外訴訟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 證人林呈俊之證詞前後互相齟齬,且其認為議定書議定之範 圍為本件全部應給付之工程款,原告不得再爭執有額外的工



程款存在,乃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自不足據以作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於兩造間所訂變更設計議定書記 載之契約價金5,144,660 元外,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原設計在引道內西側預留6 米路,且 預留之6 米路西側原有擋土牆,無須另為興建,惟因原告未 按設計圖施作,在施工之初即誤將路基及原有擋土牆剷平, 以致辦理變更設計,將原引道內預留之6 米路改至東側,因 而必須另建162 公尺擋土牆及147 公尺排水溝,其因此增加 之工程費乃原告施工錯誤所致,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並經 證人林呈俊於本院證稱:「因為原告在施作的時候沒有把圖 說看清楚,把原先擋土牆的引道全部拆除,導致需重新施作 擋土牆。......依原先設計引道只有要拆除路面一半,惟原 告施工時卻將擋土牆及路基全部拆除。...... 本來......6 米的道路,係設計在西側施作,但因為原告在施作時把原來 的擋土牆全部剷平,引道部分也過度降挖,把應該保留的路 基也全部剷除,居民就利用這個機會抗議,要求重新定界在 旁邊一點的地方施作,我認為如果不是原告把地基全部剷除 就不會發生這種情形,被告因此認為這是原告施工錯誤所造 成。......如果不更換施作地點這兩項工程(按指前述162 公尺擋土牆及147 公尺排水溝)就可以免除」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 頁)。惟縱使原告在施工之初確有誤將原有路基及 擋土牆全部剷平之情事,但預留之6 米路改道畢竟係因地主 陳情及被告於會勘後所為決定(見本院卷第18、19、26頁所 附被告函、會勘紀錄及勘測紀錄),自難遽認原告是否施工 錯誤與變更設計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排水溝部分是否 增設更可有不同之決定,尤難謂與原告是否施工錯誤有何因 果關聯。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關於新建162 公尺擋土 牆及147 公尺排水溝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工程費云云,亦無 可採。
⒉依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工作費為5,884,680 元,且依兩造所 述,環境保護措施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工程品質管制 作業費、營造管理及利潤等四項一式計價項目,應按5,884, 680 元與原證15工程決算明細表所載合約金額3,205,580 元 之比例增加,而各為36,715、36,715、36,715 及265,12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 ×20000 =36715 ,0000000/ 0000000 ×144420=265120,未滿一元部分捨去,下同), 營業稅則應按上開金額總和6,259,945 元(0000000 +3671 5 +36715 +36715 +265120=0000000 )與原證15工程決



算明細表一至五項總和341 萬元之比例增加,而為321,258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175000=321258),再加 上營造綜合保險費15,000元,則扣除已領之5,144,660 元後 ,原告所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即應為1,451,543 元(計算式:0000000 +321258+00000 00000000 =0000 000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工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2,935,114 元,及自99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所不爭執) ,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頁


參考資料
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