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56號
PTDV,100,重訴,56,201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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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鄭吉和
      鄭南慶
      鄭于農
      鄭卉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博珍
被   告 鄭茂發
      鄭榮昌
      鄭榮瑞
      鄭順喜
      鄭南國
      鄭南宗
      陳阿美
      劉廣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顧振峰
           8號6樓
被   告 劉廣瑄
      劉珮祺
      趙阮美惠
      阮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 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 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由尤海代理起訴,惟未據尤海提出委任書,其代理 權有欠缺,且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10月20日送達,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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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