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新學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郭新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
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
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將坐落屏東
縣萬丹鄉○○段256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有
部分1/4 予以塗銷,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未約定租金,設定權利範圍為上開土地內6 厘4 毛(即620.74
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新台幣(下
同)4 萬5,190 元(計算式:728 ×620.74×10% =45190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萬9,
463 元(計算式:45190 ×15×1/4 =169463),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