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71號
PTDV,100,訴,471,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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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郭新學
被   告 郭新居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弟,於民國54年12月2 日向被告買受 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2564地號土地(重劃前為下蚶段65 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該土地上房屋之一 半權利,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為證,其第5 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若有他人設定抵 押權或其他權利登記者,被告須於移轉登記申請前塗銷明白 等語。詎伊於99年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時,發現系爭土地有地 上權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內6 厘4 毛),經 伊多次催促,並於100 年6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就其地上權應有部分1/4 辦理塗銷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在原告共有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1/4 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伊未曾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上伊之 簽章均係偽造,且伊未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可能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且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 ,原告之請求權自54年12月2 日簽約時起算,亦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伊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已故郭水性之子,郭水性於40年12月11日就 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重劃前128 建號1 層竹造房屋辦理保 存登記,並取得系爭土地內6 厘4 毛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 同日辦畢登記。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訂約日期為54年12月2 日,買受人為原告(甲方),出賣人為被告(乙方),其第 1 條約定:乙方所有末尾記載不動產議賣甲方,而甲方願照 議定價款承買;第5 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若有他人設定 抵押權或其他權利登記者,乙方須於移轉登記申請前塗銷明 白等語,惟未載明買賣標的物為何,僅於「追約」部分第1 條記載:「本件買賣不動產為乙方原由父郭水性分配取得之 自用物,因產權尚為父郭水性所有,訂定乙方負責邀請父具



備證件交付甲方以便直接移轉登記與甲方」等語。嗣後原告 於54年12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2,並以受 贈為原因於55年1 月18日辦畢移轉登記,郭水性則於57年12 月22日死亡,上開地上權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郭玉蘭簡郭玉開於100 年3 月21日辦畢繼承登記,每人之應有部 分各1/4 ,原告及郭玉蘭簡郭玉開復均將渠等之地上權應 有部分拋棄,於同年4 月28日辦畢登記,僅被告仍登記為上 開地上權應有部分1/4 之權利人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並無準用之規定,且依同法第353 條規定,權利瑕疵擔 保之效果,係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惟債務不履行規定本身,並無請求權時效(或除斥期間)之 直接規定,自應依民法總則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即請 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 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 系爭買賣契約而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被告就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登記負有塗銷義務一節,縱令屬實,惟被告所負 義務之性質,核屬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如其未履行,原告係 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而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原告依約即可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 其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彼時起算,於69年12月間即已 完成。原告於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遲至100 年6 月間始 向被告請求(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其地上權應有部分1/4 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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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