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44號
PTDV,100,訴,444,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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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洪高山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陳九滿
      陳維菱
      陳盈潔
      陳佩宜
      陳兆嘉
      陳春其
      陳政鴻
      陳春慶
      陳麗珍
      陳明瞭
      陳有龍
      時陳秋玉
      曹陳鸞英
      陳含笑
      楊旭龍
      楊森虎
      楊雅筑
      楊小芬
      陳萬來
      陳林秋香
      陳春暉
      陳春吉
      陳友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添
            4號
被   告 陳百合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澄清所遺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一0七地號、面積八四三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三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除被告陳萬來陳林秋香陳春暉陳春吉陳友雲陳春其陳有龍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故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即西元 1945年10月25日前,不適用民法繼承編規定,而應適用當時 有關法律,合先敘明。然依當時有效法例,關於死亡後之繼 承關係,應適用臺灣習慣處理(參見日本大正11年第407 號 勅令)。經查於日據時期,在臺灣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 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 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 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 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 位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此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其法 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 屬之男子,至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入他家或 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與戶主繼承之情 形無二致。足見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 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 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 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應繼分,為繼承人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 權,但如經親屬會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27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 9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 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陳澄清係早於日據時代昭和17年( 即民國31年,西元1942年)4 月18日即已亡故,又依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所載,陳澄清係登記為「戶主」,其長子陳朝全 戶籍部分於陳澄清死亡時亦經登載「昭和17年4 月18日戶者 相續」(見本院卷一第91頁),故有關陳澄清所遺財產之繼 承,依上揭判決意旨,應僅由其直系卑親屬之男子即長子陳 朝全及次子陳寬福二人繼承,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女性卑親屬 等人皆無繼承權。又陳朝全陳寬福分別於61年10月7 日及



63年8 月26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依74年6 月4 日修正前之 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係為被告等人,此有 繼承系統表及與此相符之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0至第153 頁),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陳澄清之全體 子女及孫子女為被告,然依上揭說明,就系爭土地,陳澄清 之合法繼承人應僅陳九滿陳萬來陳維菱陳盈潔、陳佩 宜、陳百合子陳林秋香陳兆嘉陳春其陳政鴻、陳春 慶、陳春暉陳春吉陳麗珍陳友雲陳明瞭陳有龍時陳秋玉曹陳鸞英陳含笑楊旭龍楊森虎楊雅筑楊小芬等人,是故,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向本院具狀表示 撤回對於被告黃鍠鐘、黃麗華、黃麗敏、黃麗美、簡黃雪娥 、黃烏金、王金象王秋立李木火李正文李麗蓉、李 麗兒、鄭王秀綿、邱王秀香陳黃昭桂、莊黃款潘燕輝潘燕隆潘燕保潘燕正潘添順潘麗華、潘通山、林秀 雲、潘嘉慶、潘家靚、潘麗菊、潘紋禎、潘淑玲陳潘金花 、顏潘金環、鄭潘珠玉潘金蘭、余來發、余清風、余雪仔 、陳余月仔、何宬憲何政添楊何秀英何秀緞何秀連何秀幸何秀真等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55頁) ,且其等於收受上開撤回書狀後10日內均未向本院具狀表示 異議,是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即生訴之撤回之效 力。
四、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第2 項聲明後段為:「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2,10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等人依原持分比例公 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52頁),嗣於本院於100 年10月 31日審理中言詞更正為:「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2,10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 卷二第100 頁),原告所為陳述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07 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 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8,433 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原告與陳澄清分別共有, 陳澄清早於日據時代昭和17年4 月18日即已亡故,且上開土 地現係供作種植檳榔等農作物使用,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共有人或相關前手間復就系爭土地亦從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則上開土地依法亦無限制或不得分割之情形 。茲被告等人長期皆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法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亦無法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土地,爰依法提 起本件分割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陳兆嘉以及被告陳萬來陳林秋香陳春暉陳春吉陳友雲之訴訟代理人以:擔心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無法進 出等語,然未提出聲明,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 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第1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無疑義。按「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已有明定。又關於同條例修正前 已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 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 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 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4 款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同此適用法律見 解,參見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909175 號、台內地字第89 13114 號行政解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㈢、查訴外人陳氏錦春、陳連章陳連才陳連得陳連長、陳 連發、陳連春以及被告之祖先陳澄清於36年5 月6 日以「總 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陳氏錦春之應有部



分為8 分之3 ;陳連章之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陳澄清之應 有部分為4 分之1 ;陳連才陳連得陳連長、陳連發、陳 連春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 。訴外人何政添分別於78年12 月18日、80年11月4 日及81年5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40分之25。原告於99年9 月17 日再以「拍賣」為原因而取得何政添之應有部分。又其他共 有人陳連章死亡後由訴外人陳國文、陳國華、陳國川、陳國 華及劉陳琇裡於99年11月9 日以「繼承」登記而取得陳連章 所遺之應有部分;陳國文、陳國華、陳國川、陳國華及劉陳 琇裡於99年12月6 日再將其等所繼承應有部分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手寫 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各一份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至第164 頁至17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
㈣、故顯見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 為訴外人何政添陳連章及被告祖先陳澄清所分別共有,嗣 同條例修正實施後,雖系爭土地共有人何政添於99年9 月17 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人 陳連章死亡後由訴外人陳國文、陳國川、陳國華及劉陳琇裡 於99年11月9 日以「繼承」登記而取得陳連章所遺之應有部 分;共有人陳國文、陳國川、陳國華及劉陳琇裡於99年12月 6 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然89 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即為共有耕地者,既移 轉後仍得分割,已如前行政解釋及93年3 月30日修正發布「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所述。又依上開說明及93年3 月 30日修正發布「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之規定,系爭土 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人數為三人,則援引該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最多應 僅能分割為3 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 決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 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未使分割後土地筆數增 加,則揆之上開說明,為使土地產權單純化,本件原告請求 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核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 耕地細分之精神無違,且符同條例第1 項第4 款規定,故其 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 之限制。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㈤、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⒈查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四周均無道路,僅北側



相隔同段464 、463 地號土地有一寬約4 公尺之泥土道路, 可單方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上僅訴外人何政添所有藍色屋頂 鐵皮屋乙棟,其餘亦由渠種植檳榔使用,此外均無兩造所有 之地上物或使用之事實,此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會同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其現場測量,作 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 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第70頁、 第82頁至第86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土 地格局之方整性、通行有無障礙、經濟效益等情狀,是依原 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B 部分歸被告等人於遺產分割前維持公同共有,堪認 上開分割方案對兩造均為公平,應屬可採。另雖被告陳兆嘉 以及被告陳萬來陳林秋香陳春暉陳春吉陳友雲之訴 訟代理人以:擔心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無法進出等語表示 意見,然系爭土地四周並無直接面臨可對外聯絡道路,已如 前所述,是無論依何方案分割均與對外通行無涉,附此敘明 。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及被告 依其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連帶負擔始為公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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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