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送達代收人 鄭學豐
被 告 郭美麟
被 告 林冠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美麟、林冠吟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九三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八四建號之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冠吟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3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第30頁)。經核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被告間就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93-8 地號及其上184 建號之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之移 轉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債權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 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又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茲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 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 561 號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合先陳明。(二)被告郭美麟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51, 129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郭美麟名下不動產 反查所有權人時,發覺被告郭美麟基於脫產意圖,竟已將系 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林林冠吟,斯時 被告郭美麟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被告郭美麟於移轉系 爭房地予被告林冠吟時,既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郭美麟 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及其 他債權人之債務,被告郭美麟之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被告林冠吟就被告郭美麟負有債 務之情狀,自難置身事外而諉為不知之理,從而,被告林冠 吟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 行為,並聲請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436 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 表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有積欠原告系爭債款,而且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系爭房地,但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係被告郭美麟的銀行信 用不佳,為了要償還積欠其他國泰、中信、遠東等銀行的債 款,所以才移轉予被告林冠吟,並以系爭房地貸款180 萬元 償還該其他銀行債款。此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 、銀行清償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又被告 郭美麟是因未受原告銀行催繳通知,才未償還系爭債款。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經併購美商花 旗銀行。
(二)被告郭美麟積欠原告銀行卡債751,129 元及利息未清償。(三)被告郭美麟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女兒 即被告林冠吟。
(四)被告郭美麟已無其他不動產等財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 、2 、4 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芝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美麟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751, 129元及利 息等未為清償,明知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等財產,竟仍將系 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林林冠吟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436 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
表影本等文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且該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始得 撤銷。經查本件被告郭美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爭房地予被告 林冠吟時,既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郭美麟於移轉系爭房 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郭美 麟之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次查被告二人為母女至親 關係,且同址居住,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佐證,被告 林冠吟就被告郭美麟負有債務之情狀及除系爭房地外,別無 財產,衡情自難諉為不知。至於被告雖辯以:因被告郭美麟 之信用不佳,為了要償還積欠其他銀行債款,所以才移轉予 被告林冠吟,而以系爭房地貸款償還其他銀行債款,被告並 未收到原告催繳通知等語,並提出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 銀行清償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縱屬實情 ,但其贈與移轉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系爭 債權,則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房地於99年7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冠吟就系爭房地 於99年7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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