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21號
PTDV,100,訴,321,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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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柯麗靜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李景
被   告 陳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本息,係屬通常訴訟事件。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訴為 先位聲明:被告李景應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併備位聲明: 被告陳登貴應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 50萬元,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 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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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