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張玉珍
被 告 李金豐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事實為訴外人李萬成 (即被告之父)將原告種植多年芒果樹挖斷毀損(見本院卷 第2 頁),而據以請求李萬成應負賠償責任;然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本院審理中復言詞變更主張被告方為實際毀損芒 果樹之人(見本院卷第150 頁),而請求其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變更李金豐為被告(惟其聲明部分並未變更) 。然原告所據為請求者均屬同一之開挖整地毀損原告種植農 作物之基礎事實(如下所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上開當事人變更, 仍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68年間向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華桓生無償承 租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13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原告整地後種植約3 分面積之芒果樹苗,詎被告於99年 11月6 日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即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 逕行開挖整地,將伊種植多年芒果樹挖斷毀損,經伊估算總 計開挖面積約2 分面積,損毀芒果樹約達80棵,依屏東縣政 府補償基準估算,芒果樹幹直徑10公分以上者每棵約補償新 臺幣(下同)4,620 元,故原告損失金額達369,600 元(計 算式:80×4,620 ),另求加計四倍賠償故應為1,478,400 元(計算式:369,600 ×4 ),再芒果樹一棵一年收成金額 約1,500 元,故未來十年收成損失共計1,200,000 元(計算 式:80×1,500 ×10),兩項合計為2,678,400 元。是故,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2,4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於58年間完成總登記,本為國有,管理者原為台 灣省政府民政廳,嗣於87年間管理者更名為台灣省政府原住 民事務委員會,其上並有訴外人李萬成於76年2 月10日申請 設立登記之耕作權,存續期間為74年7 月11日起至84年7 月 10日止,而後於95年間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由訴外人李萬成 依法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登記。嗣又因調解成立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訴外人華恒生,並於97年間完 成登記。準此,華恒生在97年間以前尚無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可能。
㈡、又系爭土地上雖種有芒果樹,但被告及其父親李萬成均不知 為何人所種,自李萬成於74年間取得耕作權至取得所有權以 來,從未有人向伊主張芒果樹為其所種,亦未曾看過有人來 整理看顧芒果樹,迄至日前因屏東縣政府來函要求系爭土地 須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規定之標準,應將「非獎勵造林樹種應 全部清除並撫育林木成活率70% 以上」,被告始就所分管的 2 分之1 部份開始整地,剷除其上之芒果樹,其後原告才出 面主張其上之芒果樹為其所種,並向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申請 調解要求賠償。
㈢、原告在被告所有土地內種植其出產物(芒果樹),該芒果樹 當然屬於被告所有,今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將該屬自己 所有之芒果樹剷除,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侵害原 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另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剷除的芒果樹有80棵之多,及證 明被剷除的芒果樹的價值有高達2,400,000 元之譜,則其主 張要求伊賠償2,400,000 元云云,尚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照片、屏 東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函、他項權利 證明書、異動索引、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函、公告、清冊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4 至第6 頁、第13至第17頁、第23頁、第54至第130 頁、 第132 頁、第158 至第164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5年度移調字第85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㈠、系爭土地本為山胞保留地,於73年間經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公 告收回,當時清查原使用人登記為華恆生,種植現況為「瓊 麻」,於76年2 月10日登記設定耕作權與訴外人李萬成(原 因發生日期為74年7 月11日),嗣於95年4 月17日因耕作權 期間屆滿,而於95年9 月13日登記所有權全部與原登記之耕
作權人李萬成。原告未曾於系爭土地上登記任何權利。㈡、訴外人華恆生於95年10月5 日,以李萬成為被告,向本院民 事庭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李萬成移轉系爭土 地(以及坐落同段1268、127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華恆 生,該事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移調字第85號調 解成立,調解內容為「李萬成願於96年1 月31日前將系爭土 地(以及坐落同段1268、12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辦理移轉登記與華恆生所有。」嗣於97年5 月2 日李萬成 將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與華恆生;後李萬成 於100 年6 月1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0 年6 月 27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
㈢、屏東縣政府於99年10月18日去函訴外人李萬成,請於99年11 月2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非造林樹種砍除,方得依全民造林實 施計畫獎勵造林。
㈣、被告於99年11月6 日僱工駕駛挖土機開挖整理系爭土地,毀 損芒果樹(然種植人為何,株樹、樹齡以及損失金額為何, 兩造有爭執)。
㈤、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85號卷第8 頁土地讓渡契約書上,以及 該卷第17頁民事答辯狀上「李萬成」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原告主張其於68年間取 得訴外人華恆生同意無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是否即 代表其對於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而遭被告侵害 ?⑵、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68年間即取得訴外人華恆生同 意無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迄99年11月6 日等情,是否 知悉?且出於故意或過失實施開挖之加害行為而造成原告損 害?⑶、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賠償損害為有 理由,則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究為何?茲分述如下:㈠、經查,原告雖舉證人華恆生於本院結證稱:68年間曾口頭同 意原告無償經營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然查 ,系爭土地本為山胞保留地,於73年間經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公告收回,當時清查原使用人登記為華恆生,種植現況為「 瓊麻」,於76年2 月10日登記設定耕作權與訴外人李萬成( 原因發生日期為74年7 月11日),嗣於95年4 月17日因耕作 權期間屆滿,而於95年9 月13日登記所有權全部與原登記之 耕作權人李萬成,原告未曾於系爭土地上登記任何權利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表、異動索引 、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牡丹鄉公 所函、公告暨清冊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16頁、第
23頁、第26頁、第54至第114 頁、第132 至第135 頁、第15 9 至第164 頁)。顯見證人華恆生口頭應允原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68年間,證人華恆生本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所有權、 耕作權、承租權等合法權利存在,其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僅係一債權約定,並無拘束被告即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效 力存在。此外,原告亦從未在系爭土地設定任何用益物權, 自難認有何對於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而遭被告 侵害之情。且縱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遭被告 開挖而有受損,然被告於99年11月6 日僱工駕駛挖土機開挖 整理系爭土地,係基於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萬成指揮,所 對於其所有權權利行使之合法行為,尚難認有何違法性存在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㈡、再查,證人華恆生並無告知訴外人李萬成以及被告,其曾於 68年間口頭應允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亦無在與訴外人李 萬成於本院成立95年度移調字第85號調解時,提及原告有在 系爭土地上種植乙情,經證人華恆生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150 頁),嗣被告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萬成指揮,而決 定僱工駕駛挖土機開挖整理系爭土地前夕,雖曾偕同證人林 一江去找另名共有人華恆生,然該次主要係討論是否先行鑑 界系爭土地後再行開挖,而非討論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問題, 且當時證人華恆生雖曾向證人林一江提及農作物乃原告所種 植,但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事後證人林一江亦未轉達被告此 事,亦經證人林一江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至第 190 頁),且核與證人華恆生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0 頁 背面)。足見被告所辯稱開挖當時不知芒果樹是否為他人所 種植、為何人所種植等情,應堪採信。則其對於尚未分離系 爭土地之出產物即芒果樹,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加以剷除, 確無明知此乃第三人基於占有系爭土地利益而種植仍予以開 挖之認識,或有何對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仍須進一步注意是 否為他人所無權占有之義務上違反所造成之過失。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亦與法不 合。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於68年間取得訴外人華恆生同意無償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而遭被告雇工開挖以致損害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