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7號
PTDV,100,訴,147,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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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簡鄭秋香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邱建宏
受告知訴訟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嗣撤回請求 車損修理費不合法部分),於本院經補繳裁判費,追加請求 車損修理費、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並陸續擴張其請求醫藥費 、就醫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損失部分之金額,減縮其請求 未來醫藥費部分之金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交通事故, 而請求醫藥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及未來醫藥費部分,僅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准其訴之追加及變更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5日下午6 時44分許,駕駛 車號7652-GR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路由南向北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萬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該路口 號誌轉換至左轉燈號,即貿然左轉萬順路,適原告騎乘891- DZT 號機車沿中興路由北向南直行,兩造遂閃避不及在上開 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 骨折及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機車亦受毀損。本件交通事故 全因被告駕駛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原告並無 過失。原告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4,861元 、就醫交通費40,700元、未來醫藥費50,000元、未來就醫交



通費45,000元、醫療器材5,080 元、看護費301,250 元、工 作損失750,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951,546 元、車損修理費 12,810元,並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3,241,247 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1,247 元,及自100 年7 月28日民事 補充理由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承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部分求償項目之 金額無法證明,容有過高;又車損修理費未計折舊,依原告 機車為88年6 月出廠,採定率遞減法折舊後,僅能求償修理 費用之十分之一;慰撫金亦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逾140 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求償之醫藥費84,861元、就醫交通費40,700元、醫療 器材5,080 元部分,為有理由。
㈢兩造各陳報之學經歷、職業工作、生活特殊情狀、收入及 財產狀況均為真實。
㈣原告就其損害並無過失。
㈤原告已因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1,975元。五、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求償之未來醫藥費50,000元、未來就醫 交通費45,000元、看護費301,250 元、工作損失750,000 元 、減少勞動能力951,546 元、車損修理費12,810元、慰撫金 100 萬元部分,有無過高?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 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 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準此而言:
⒈關於原告求償之未來醫藥費50,0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 45,000元部分,原告無非提出柯中醫診所100 年7 月25 日診斷證明、耕聖中醫診所100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0 年7 月8 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02 ~104 頁),為 其論據。
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僅表示宜繼續復健治療而已,



各家醫師均未能預估原告未來復健治療所需必要支出之 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之數額,是以原告所稱未來醫藥費 50,000元及未來就醫交通費45,000元,顯然不能證明。 但另一方面,被告承認原告可能有未來之醫藥費及就醫 交通費之損害,惟認為原告主張之數額無法證明,業記 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實際 支出醫藥費84,861元及就醫交通費40,700元,已經包括 手術住院等主要醫療支出,及事故發生迄今兩年以來之 復建費用,未來之復健治療所必要支出之醫藥費及就醫 交通費,其數額應大幅度低於已實際支出部分,方符合 情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原告 後續所需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之數額,以已實際支出之 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之10%認定之,則原告求償之未來 醫藥費及未來就醫交通費,分別在8,486 元、4,070 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可採。 ㈡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 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 ,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54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 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在 被害人確實有專人看護必要之前提下,如有僱用職業看護 或由親屬看護者,即得依職業看護之收費請求賠償。準此 而言:
⒈關於原告求償之看護費301,250 元部分,原告無非提出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8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99 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99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1 紙(見附民卷第34~36頁);並提出手術住院期間 自98年10月26日下午9 時至98年11月6 日下午2 時止、 自98年12月28日下午7 時至99年1 月20日下午2 時止之 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影本共6 張( 見附民卷第21~22頁),該支付費用合計74,550元;又 提出其子女簡祥城、簡婉萍證明文書影本1 紙(見附民 卷第23頁),記載自98年11月7 日起至98年12月7 日止



共30天、自99年1 月21日起至99年2 月20日止共30天, 由簡祥城照顧,另自99年8 月25日起3 個月(90天), 由簡婉萍照顧,每日均以1,200 元計,總計180,000 元 等語(但原告主張返家看護6 個月,以每月36,000元計 ,請求216,000 元);另聲稱其於100 年2 月21日再次 開刀住院9 天,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而應增加 10,800元等情,為其論據。
⒉經查,依屏東基督教醫院98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於98年11月6 日術後出院返家,宜專人照顧1 個 月;依屏東基督教醫院99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於99年1 月20日術後出院返家,宜專人照顧1 個月 ;依屏東基督教醫院99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於99年8 月25日門診後,宜專人照顧3 個月,可見其 於上開在家療養期間,確有看護必要;由其術後出院返 家仍有看護必要,舉重以明輕,於手術住院期間實際僱 用職業看護,自屬有必要。核前揭簡祥城、簡婉萍證明 文書所載之看護期間,確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 專人照顧之期間相符,而每日以1,200 元計,亦與常情 無違;前揭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所 載之看護期間,復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手術住院期 間相符,故原告請求看護費,在前揭單據部分所示金額 總和254,550 元(計算式:74,550元+180,000 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 佐證(經本院曉諭補提證據,預告失權效,經記明筆錄 ,見本院卷第87、90頁,仍始終未能提出),因而無從 採憑。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外,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另有明文。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原則上成年人自受傷時起算,計算至 其職業一般退休歲數,其數額應依被害人之通常能力及其 減喪勞動能力之比率定之。而工作損失或稱停業損害者, 則係指因傷住院以致完全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例如薪資 被扣;若被害人為企業經營者,而可僱用他人代為管理之 情形,只能請求僱用與自己有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 但因傷住院期間,如已請求工作損失,應不得再請求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免因同一無法勞動之事實,而



重複賠償。出院或為必要之休養後,即非完全無法工作, 自不得再請求工作損失,此際,如從事原來工作難以勝任 ,即屬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準此而言: ⒈關於原告求償之工作損失750,000 元,及減少勞動能力 951,546 元部分,原告無非提出「華香漢堡店」自98年 11月起至100 年1 月期間僱用訴外人簡秀惠之薪資袋影 本、自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7 月期間僱用簡祥城之薪 資袋影本(見附民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7 ~109 頁) ,月薪均為25,000元;並說明「華香漢堡店」係原告所 經營之早餐店,每月營收約3 萬多元,原告因傷住院後 ,僱用簡秀惠、簡祥城代為打理該早餐店,迄今25個月 無法工作,爰以每月3 萬元計,請求工作損失75萬元。 此外,原告之勞動能力應以每年36萬元計,因本件事故 受傷後,其左膝關節僅可活動20度,左髖關節僅可移動 90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99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始終未據提出),並提出其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1 紙佐證(見本院卷第79頁),依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為第11級之殘廢等級,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 38.45 %,原告現年57歲,至65歲退休尚有8 年,一次 給付扣除中間利息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為951,546 元 (計算式:36萬38.45 %6.0000000 =951,546 ) ,為其論據。
⒉惟查,依前揭屏東基督教醫院98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 、99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99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所受之醫療,主要是事故 當天(98年10月25日)第一次手術(開放性復位手術) 並住院至98年11月6 日止;於98年12月28日第二次手術 (開放性復位及骨頭移植手術)並住院至99年1 月20日 止,此後即開始復健治療,俟於99年8 月25日門診時, 尚獲醫囑表明宜專人照顧3 個月即至99年11月24日止。 另依前揭柯中醫診所100 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耕聖中 醫診所100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100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雖仍 宜繼續復健治療,但已無庸專人照顧。基此,原告因傷 住院及必要之休養以致完全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僅得 計算自其受傷後第一個營業日即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 11月24日止,不能永無止境,該期間以13個月計,不失 為公允,以其自98年11月起即支付每月25,000元薪資之 代價,持續僱用簡秀惠代為打理其早餐店達13個月以上 (被告對於原告所陳關於早餐店情節不爭執),則原告



求償之工作損失部分,其數額在325,000 元(計算式: 25,00013=325,00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部分,即非可採。至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僅得自99年11月25日起算,其雖仍無法勝任原來工作, 實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非工作損失之範疇,併此 敘明。
⒊原告出資自力經營早餐店,其肢體之勞動程度應屬一般 勞力工作者,原告主張以65歲為退休年齡,應為可採; 原告為43年12月18日出生,至99年11月25日已將近足齡 56歲,而原告主張自今年57歲(100 年12月18日)起算 至65歲為8 年,為其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尊重,亦未與 前揭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重疊,無重複賠償之虞,自屬 可取。依原告陳明其左膝關節僅可活動20度,左髖關節 僅可移動90度,並提出其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佐證 ,應非無據(主要係被告就原告所陳殘廢情節不爭執) ,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係「一大肢三大關 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之類型,殘廢等級 確為11級;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分為 15級,其1 至3 級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100 %喪失勞動能力,其3 至15級即包括13個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程度,將100 %除以13,各程度之級距為7.69 %,最低15級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即為7.69%,算至11 級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 %〔計算式:7.69% (15-11)=38.45 %〕,故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為38.45 %,亦屬可採。至原告勞動能力之數額, 應以其通常能力定之,由於營業收入包括資本利得部分 ,自不宜逕採其營業收入,而依原告僱用他人代替自己 打理早餐店支付之月薪為25,000元,換算為每年30萬元 (計算式:25,00012=30萬),作為其勞動能力數額 之基數,較為合理,則原告求償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預先一次給付須扣除中間利息(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 曼係數表之8 年係數為6.00000000),經計算結果,在 759,998 元(計算式:30萬38.45 %6.00000000= 759,998.2 ,小數點以下捨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可取。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但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準此而言:




⒈關於原告求償車損修理費12,810元部分,原告無非提出 「財發機車行」報價單影本1 紙(見附民卷第33頁), 記載「前叉、車體、前擋板、下導流、內箱、轉向車手 、左邊條、右邊條、腳踏板、引擎吊座、把手蓋、後把 手蓋、大燈組」各一之單價,合計即為12,810元,為其 論據。
⒉經查,依前揭報價單所載,均係零件更新之費用,被告 所辯各該零件更新之費用應予折舊,確屬有據。折舊之 計算方法,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較常見,與標的物之 耐用年數有關;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修正發布,並於87年1 月1 日施行施行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就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規定為3 年, 足資參考,但應理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各類物品 之耐用年數僅為下限,換言之,機車之耐用年數可評估 為3 年以上,但不得低於3 年。如超過耐用年數,應仍 有殘價,以機車為例,假設其購置成本為C,如估定其 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使用超過3 年之殘價 一律為C/(3 +1 ),隨估定之耐用年數變動其計算 結果;如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依45年7 月31日行政院( 45)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則算至C/10之殘價,即停止折舊, 適與採平均法而估定耐用年數為9 年之計算結果相同。 究應採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應視具體妥當性而定,如 係3 年內之新機車,按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定率 遞減法之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相當驚人,對被害人 殊為不公,應採平均法為宜;但因原告修理之事故機車 出廠於88年6 月,有其車號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2 頁),於事發時已使用逾10年,且可繼續 使用,如認其耐用年數僅3 年,顯非合理,如認其耐用 年數為10年以上,則採定率遞減法乃較有利於被害人, 故被告辯稱本件應採定率遞減法折舊,為可採憑。原告 求償之車損修理費12,810元,實即更換價值12,810元之 新零件取代各該舊零件,各該舊零件原價合計12,810元 ,經使用逾10年,採定率遞減法折舊之殘價為1,281 ( 即12,810/10)元,從而原告求償之車損修理費部分, 在1,28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確為 無理由。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而言: ⒈據原告陳明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自己經營早餐店生意, 每月營收約3 萬多元,生活小康,原告之配偶簡知勝為 禁治產人,重度殘障,原告為其監護人,並照料其日常 生活,可兼顧早餐店生意,詎發生本件車禍之後,原告 傷勢遲遲未能治癒,並有疼痛等諸多後遺症,夫妻二人 皆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兒子必須辭去原先工作以照顧其 夫妻二人,身心俱疲,全家生活大亂,且原告因傷已成 殘障,內心難以接受,非常痛苦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其自己與簡知勝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本院98年度禁字第60號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影本、簡祥城 之薪資帳戶內頁影本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 81頁),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有公告現值為1,682,150 元 之田地1 筆及面額6,730 之投資1 筆(見本院卷第40頁 )為其名下財產。
⒉據被告陳明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屏東縣新園鄉 新園村馬祖路418 號銘榮元實業有限公司非契約工,可 得日薪2,000 元,自98年12月至99年11月間之薪資所得 為939,932 元,但仍住在高雄市○○區○○街181 號, 每天往返,每月交通費約10,000元,該住屋尚有房貸, 須月繳17,349元,與大哥邱建清共同負擔(因共有上開 住屋),尚須扶養祖母邱石葱及兒子邱○珉、邱○舜, 因祖母無法自理生活而僱人看護,須與叔叔邱永豐分攤 看護費各11,000元,兒子分別為2 歲及未滿1 歲,每月 尿布、奶粉、膳食、醫療等花費各約10,000元,其存款 不到5 萬元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其 薪資扣繳憑單、加油費用之金融卡對帳單、房貸之銀行 還款繳息資料、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0~68頁),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名下的確 僅有住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有多筆土地應有部分, 但各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僅為1,286,728 元(見本院卷 第43~45頁),其財產並不比原告多。
⒊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過失程度、損害 結果、生活特殊情狀,足認原告境況堪憫,及被告尚有 保險公司協助理賠等一切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相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過高。
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得 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之。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91,975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從被告應再賠償金額中 扣除,其明細及計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41,247 元,及自100 年7 月28日民事補充理由暨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表:
┌───────┬──────┬──────┬────┐
│原告求償項目 │原告求償金額│有理由之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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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費 │ 84,861元│ 84,861元│不爭執 │
├───────┼──────┼──────┼────┤
│就醫交通費 │ 40,700元│ 40,700元│不爭執 │
├───────┼──────┼──────┼────┤
│醫療器材 │ 5,080元│ 5,080元│不爭執 │
├───────┼──────┼──────┼────┤
│未來醫藥費 │ 50,000元│ 8,486元│ │
├───────┼──────┼──────┼────┤
│未來就醫交通費│ 45,000元│ 4,070元│ │




├───────┼──────┼──────┼────┤
│看護費 │ 301,250元│ 254,550元│ │
├───────┼──────┼──────┼────┤
│工作損失 │ 750,000元│ 325,000元│ │
├───────┼──────┼──────┼────┤
│減少勞動能力 │ 951,546元│ 759,998元│ │
├───────┼──────┼──────┼────┤
│車損修理費 │ 12,810元│ 1,281元│ │
├───────┼──────┼──────┼────┤
│慰撫金 │ 1,000,000元│ 500,000元│ │
├───────┼──────┼──────┼────┤
│以上合計 │ 3,241,247元│ 1,984,026元│ │
╞═══════╪══════╪══════╪════╡│扣除強制險給付│ │ 91,975元│ │
├───────┼──────┼──────┼────┤
│被告應再給付 │ │ 1,892,0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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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小數點以下均捨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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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榮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